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芙民初字第3043号
原告吴琦。
委托代理人徐冰清,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送麟。
委托代理人马力威,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国忠,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小纯。
原告吴琦因与被告黄送麟、何小纯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鲲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桃广、王桂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冰清,被告黄送麟的委托代理人马力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小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琦诉称:吴琦经营的华日电器厂与黄送麟、何小纯经营的雪莱特灯饰公司经常有业务往来,十多年来,双方建立了良好的业务和私人关系,资金方面也有过数次拆借,相互支持帮助。2010年6月12日,黄送麟称公司流动资金紧张向吴琦借款,吴琦借给黄送麟现金20万元。2010年12月底,黄送麟又称要供应阿波罗商业广场全部灯饰、灯具改造工程的货源,资金缺口很大,要求借款20万元。吴琦出于对黄送麟的信任,借给其现金20万元。2011年元旦后,黄送麟和何小纯找到吴琦,请吴琦帮忙筹借80万元,保证所有借款在10月国庆节前一次性全部还清。吴琦找同学、朋友在几天内凑齐了66万元借给了黄送麟。到2011年国庆节后,黄送麟和何小纯除在8月29日还了6.5万元外,没有还钱。黄送麟与何小纯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对外债务。请求法院判令黄送麟、何小纯立即归还借款99.5万元,并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2%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黄送麟辩称:黄送麟与吴琦之间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是吴琦生意失败后,见黄送麟炒股挣钱容易,找黄送麟要求一起合伙炒股,本案实为合伙炒股纠纷,借条系合伙炒股的资金。第一张20万元借条的由来:2010年4月份吴琦交给黄送麟7万元炒股,并要求盈利翻倍,要求黄送麟出具14万元的借条以保障权利。在出具14万元的借条后半个月,吴琦说有急事要求先支付4万,黄送麟于2010年6月11日转账4万元给吴琦,并于次日出具20万元的借条。第二张66万元借条的由来:2010年4月3日吴琦银行转账23.5万元给黄送麟,同样要求出具47万元的借条。2011年1月10日黄送麟转账14万给吴琦,并于当日在招商银行王府支行用招商银行的材料纸出具了一张66万的借条。第三张20万元借条的由来:2010年12月6日吴琦通过银行转账10万给黄送麟,黄送麟象以前一样出具一张20万的借条。黄送麟还于2011年8月29日支付吴琦6.5万元现金。从以上银行往来可明显看出,借条的由来不是吴琦所称的因工程借钱。吴琦一共投入40.5万元,而黄送麟已支付54.5万元,吴琦合伙炒股的资金早已收回,且已获得很高的收益,黄送麟保留追回不当得利的权利。吴琦在早已收回投资款的同时,通过黄送麟未收回借条的漏洞,以诉讼的方式恶意诉讼,以达到其非法目的。请求法院驳回吴琦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小纯书面辩称:双方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条不是真实的;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借条是在有损公序良俗的基础上出具的;即使借贷成立也应为黄送麟的个人债务,吴琦与黄送麟一直在一起炒股,钱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销。请求法院驳回吴琦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黄送麟与何小纯系夫妻关系。
2010年6月12日,黄送麟向吴琦借款,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是:“今借到吴琦现金贰拾万元整(2011年元月底归还)”。吴琦向黄送麟支付了现金20万元。
2010年12月6日,黄送麟又向吴琦借款,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是:“今借到吴琦现金贰拾万元整(2011年8月6日归还)”。吴琦向黄送麟支付了现金20万元。2011年8月29日,黄送麟向吴琦偿还借款6.5万元,并在该借条上注明“已还陆万伍仟元”。
2011年1月10日,黄送麟又向吴琦借款,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是:“今借到吴琦现金陆拾陆万元整(2011年9月底归还)”。吴琦凑了66万元现金支付给黄送麟。
借款期限届满后,黄送麟仅偿还了6.5万元,尚欠99.5万元借款没有偿还。双方因偿还借款事宜酿成纠纷,何小纯曾向吴琦书面承诺于2011年11月1日要其丈夫黄送麟主动约吴琦到五里牌派出所商谈借条还款事宜,但黄送麟和何小纯均未在约定时间与吴琦联系。吴琦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被告黄送麟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吴琦和黄送麟于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在招商银行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根据双方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显示:2010年4月3日,吴琦向黄送麟转账23.5万元;2010年4月23日,吴琦向黄送麟转账2.5万元;2010年6月11日,黄送麟向吴琦转账4万元;2010年11月1日,黄送麟向吴琦转账11万元;2010年12月1日,黄送麟向吴琦转账19万元;2011年1月10日,黄送麟向吴琦转账14万元。另外,2010年12月6日黄送麟的账户有一笔10万元的进账,但未能体现款项的来源,黄送麟亦主张该笔款项是吴琦所支付。
以上事实,有借条、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黄送麟向吴琦出具借条先后借款106万元,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黄送麟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向吴琦偿还借款。黄送麟仅偿还借款6.5万元,尚欠99.5万元,黄送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吴琦要求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送麟与何小纯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黄送麟与何小纯共同偿还。因此,对于吴琦要求黄送麟和何小纯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黄送麟提出其与吴琦之间是合伙炒股,借贷关系不真实合法,借条是在吴琦实际支付的款项的基础上翻番所出具的,吴琦是抓住黄送麟没有收回借条的漏洞提起的恶意诉讼的答辩意见,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黄送麟称借条是在吴琦实际支付的款项的基础上翻番所出具的,更与常理不符。黄送麟与何小纯均提出本案的借贷关系不真实、合法,本案涉嫌恶意诉讼,却未能否认本案借条的真实性,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因此,对于黄送麟、何小纯提出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何小纯还提出本案诉争的借款应属于黄送麟的个人债务,因何小纯与黄送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的形成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争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黄送麟和何小纯共同偿还。对于何小纯提出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至于本院在招商银行调取的吴琦与黄送麟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因双方存在长期频繁的资金相互往来情况,双方是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本院无法排除。假设黄送麟转账给吴琦的款项是偿还本案诉争的借款,根据黄送麟在2011年8月29日向吴琦偿还6.5万元借款时在原借条上注明“已还陆万伍仟元”的行为来看,黄送麟对其借款及还款行为是清楚而明知的,其行为是审慎的。黄送麟对于小额借款的偿还都能要求吴琦出具借条原件,并在借条上特别注明已还的具体款项,而对于大额借款的偿还,既不收回借条,也不在借条原件上注明,与常理不符,更违背其行为习惯。因此,对于银行账户流水清单所体现的双方资金往来情况,本院认为与本案诉争的借款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如有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送麟、何小纯向原告吴琦偿还借款99.5万元;
二、由被告黄送麟、何小纯向原告吴琦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以99.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被告黄送麟、何小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19200元,由被告黄送麟、何小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鲲
人民陪审员 余桃广
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静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