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洞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尹某某,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立群,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美球,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桂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1年3月后,原、被告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婚姻关系证明1份,拟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胡求甲、谭丁槐、林目华分别进行调查所形成的调查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前相识过程和婚后产生矛盾及产生矛盾后双方互不往来的情况。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才登记结婚的。原告的诉称歪曲了客观事实。婚后,被告对原告呵护有加,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了证据材料: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肖月香、肖了香进行调查所形成的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至结婚的经过和被告婚前给付原告的彩礼情况和原告的嫁妆情况;2、彩礼详单1份,拟证明被告在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数据和开支情况;3、又兰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村委会曾调处过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纠纷和被告家庭经济困难;4、证人虞立峰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从被告住处带走电脑1台不告而别;5、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6、购买电脑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带走的电脑价格。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号、被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材料,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材料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的真实情况。对被告提交的第1、2、3号证据材料中有关嫁妆和彩礼的内容双方进行了补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实质性异议。因此,本院综合双方质证意见并结合庭审调查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证明双方婚后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的内容是相互印证,相互关联的。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嫁妆和彩礼,本院对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的予以采信,其余不予采信。
依上述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婚前,被告共给付原告彩礼27689元。2011年1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有被褥、彩电、摩托车、家具等嫁妆至被告家。婚后,原、被告双方均在苏州务工。2011年3月,原、被告发生口角,原告从双方共同租住的房间里拿走电脑1台并离开苏州,转赴异地打工。此后,原、被告双方未再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小孩,未置办有共同财产,未负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充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离开被告,双方未再共同生活,是双方缺乏沟通和生活环境造成的结果。现只要双方以诚相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恢复的。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桂容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瑛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