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712号
原告秦细京,男,195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北湖区人,农民,北湖区公安分局干警,住郴州市。
委托代理人颜宏辉,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元坤,曾用名张杨骏,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安仁县人,无业,住郴州市。
被告马艳月,曾用名马燕月,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安仁县人,无业,住郴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健,湖南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秦细京与被告张元坤、马艳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秦细京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秦细京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秦细京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880减半收取3440元,财产保全费2380元,合计5820元,由原告秦细京负担。
审 判 长 罗文林
审 判 员 唐勇林
人民陪审员 段小明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邓淑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