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娄中民一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道南,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冬桃,农民,往新化县孟公镇大树庙村3组。
委托代理人伍铁希,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林,农民。
上诉人刘道南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1)新法民一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道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冬桃、伍铁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被告刘福林新建房屋,期间请刘祖术、刘利洪做泥工,刘道南做架子工。5月29日在建好第一层后,三人一同在二楼做事,原告在外边打架子,原告在两立杆树中间铺上竹架板后,便在架板上试跳,在试跳中一根杉树尾横杠(横担)断了,原告摔落在地。原告伤后被告即将原告送孟公镇中心卫生院救护,因原告伤势重,当天租专车急将原告送往武警湖南总队医院,原告在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6天。伤情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压缩性骨折;2、右大腿软组织挫伤。2011年7月20日刘道南经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损伤后构成八级残;建议鉴定之前医疗费用凭发票审核支付;建议整个伤休时间8个月(包括取内固定时间);建议继续治疗费用需9000元左右(包括取内固定费用);建议一人护理三个月。被告事发后给付了刘道南现金35000元,用做医疗费,为原告购置辅助器具用去2800元。原告在孟公镇中心卫生院用去治疗费766.5元,在湖南武警部队医院住院用去医药费33997元。原始票据在新化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该机构结算后补偿了刘道南10596元,被告为原告租车往返长沙治伤,支付了交通费用。原、被告曾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为雇请原告搭建架子,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获取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施工中自身受到伤害,应根据原、被告间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中未注意安全,没有扶住立杆树,悬空试跳架板,使横担(即过载)跳断,对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被告已支付的35000元应当核减。原告在孟公镇中心卫生院医药费766.5元,其发票系原告提交。但被告称其款系被告所交付,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4763.5元、续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2元/天=192元、误工费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至定残之日止的天数计算为51天×21854元/365天=3054元、护理费106天×40元/天=4240元、残疾赔偿金4910元×30%×16年=20622元、康复器材费2800元(被告购置),合计为7148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道南经济损失人民币71488.5元,由被告刘福林赔偿53616元(已付37800元)。其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道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刘福林承担1400元,原告刘道南承担350元。
上诉人刘道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建房搭好架子后,为使架子牢固,上诉人就一手抓住扶杆,用脚加力在架子上试跳了一下,但因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不结实,横杆折断导致上诉人摔倒在地受伤,上诉人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损失中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和交通费的认定亦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福林未作答辩。
上诉人刘道南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上诉人花费鉴定费700元的事实;2、检查费用发票,用以证明上诉人花费检查费206元的事实;3、车旅费发票,用以证明上诉人花费车旅费500元的事实。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发票未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为什么未提交,故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道南在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充分注意安全,搭架子时试跳未扶住立杆树,以致横杆断裂而摔伤,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因受伤在孟公镇中心医院治疗的766.5元医疗费未予认定,经查,原审判决对该部分医疗费用已予认定;同时,上诉人在二审另提交了206元医疗费发票和700元的鉴定费发票,对于该部分发票因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上诉人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发票属新发现的证据,且其中2011年9月2日上诉人在新化县中心医院所开支的的医疗费72元应认定为后续治疗费,而原审判决已认定了9000元的后续治疗费,故均不予认定;上诉人提出应予计算营养费损失,但因相关医院未出具相应的诊断证明,原审判决未予认定亦无不可;上诉人同时提出其误工费损失应按鉴定计算8个月,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上诉人的误工费损失应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误工费损失的认定是正确的;对于交通费损失,原审判决已予认定,且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亦不再认定。故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对上诉人因伤所受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50元,由上诉人刘道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谟贵
审判员 张坚平
审判员 肖卫江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邵勋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