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长县执字第147-1号
申请执行人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原湖南长天九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六线3号。
法定代表人唐蕾,董事长。
被执行人余小锋。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长县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余小锋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公告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0000元,违约金及费用6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缴纳本案诉讼费4845元和本案执行费5000元,但被执行人余小锋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2012年3月15日经委托长沙信发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余小锋所有的“九五”牌JV65-7型挖掘机壹台进行了拍卖,因无人报名参加竟买而流拍。但申请执行人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同意以该次拍卖保留价247500元以物抵债接受该台挖掘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余小锋所有的“九五”牌JV65-7型挖掘机壹台作价2475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抵偿债务。
二、上述“九五”牌JV65-7型挖掘机壹台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转移至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强
审判员  梁军
审判员  邹辉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伍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