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长县执字第950号
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住所地:长沙市中山西路36号。
负责人孟钢,行长。
被执行人徐福幸。
被执行人冯荷芬(系徐福幸妻子)。
被执行人倪成校。
被执行人丁永林。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长县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12月5日向被执行人徐福幸、冯荷芬、倪成校、丁永林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四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偿还借款本息2105687.254元及违约金(从2011年11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收至实际清偿日止),向本院清付本案执行费23457元。逾期,被执行人徐福幸、冯荷芬、倪成校、丁永林均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徐福幸、冯荷芬、倪成校、丁永林银行存款2153000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徐福幸、冯荷芬、倪成校、丁永林在有关单位的收入2153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有关财产。
审判员 肖强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伍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