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115号
原告肖志勇,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代理人石小飞,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柏生,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
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肖志勇诉被告侯柏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肖志勇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肖志勇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志勇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志勇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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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曾 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刘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