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542号
原告郎某,女,1984年7月13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1985年9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郎某于2012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郎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郎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郎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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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黎 建
审 判 员  曾 斌
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