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299号
原告罗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艳召,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石志斌,男。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召、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志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因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2009年4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并于2010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无任何往来,夫妻关系一直不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结婚时,曾给原告60000元,原告如果给予其一定的经济补偿就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上的差异等原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为此原告于2010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被告身份证明,沅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沅民一初字第786号判决书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因此于2010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据此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60000元彩礼,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杰
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刘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