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长中民一终字第2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佳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佳城时代广场D座602号。
法定代表人黄莉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原审被告巴士股份株洲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黄河南路公交基地。
法定代表人肖长江,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佳城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刘某、黄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佳城营销服务部送达了交纳上诉费用通知,限其于2011年6月30日之前交纳上诉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佳城营销服务部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佳城营销服务部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凯
代理审判员 柳**
代理审判员 何豪杰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宝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