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2)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3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忠,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新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邵中刑一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海忠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1月15日晚,李某2(已判刑)因其儿子周某1在新邵二中被李某3、李某1等人殴打,于第二天上午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海忠,要其带人帮其报复李某3、李某1。并安排其二儿子周某2在坪上镇磨石学校等王海忠等人来后为其带路。王海忠即纠集了王某1(已判刑)、谢某(另案处理)、王某2、王某3、王某45人一起携带4把砍刀、2根铁棍赶到新邵县磨石小学。王海忠在磨石小学要谢某、王某1等人用刀去砍李某3、李某1的手脚教训一顿。王海忠交代后离开。周某2带领谢某、王某1等5人来到李某3家,在先行到达的李某2的指认下,王某1持刀砍击李某3头部致其开放性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1等人还对李某1用刀砍击,致其重伤。随后谢某等人联系到被告人王海忠,王海忠安排谢某等5人逃匿。2010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海忠到新邵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共同作案人王某3、王某4、王某1、李某2的供述、被告人王海忠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结论、提取作案凶器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海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王海忠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和重大立功表现,且与受害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请求从轻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5日下午,李某3、李某1(系堂兄弟关系,均为16岁掇学少年)到新邵县寻衅打了该校学生周某1一耳光,并索要了两包香烟。当晚,周某1将此事打电话告诉了其母亲上诉人李某2。李某2得知后便打电话给丈夫周某3,周某3再告诉朋友李某3方及上诉人王海忠。随后周某3、李某3方、王海忠及王海忠纠集的王某1(已判决)、谢某(另案处理)等人赶到新邵县二中,因学校已在处理周某1和李某1、李某3的矛盾,周某3等人返回,在返回途中王海忠留下电话给李某2,要李某2有事打电话给他。2003年11月16日上午,李某2接到学校老师的通知,要其到学校去处理周某1被打一事,李某2路过磨石学校时,碰到其小儿子周某2。周某2告诉李某2,李某3、李某1已回家。李某2打电话要王海忠到,并安排周某2在坪上镇磨石学校等王海忠等人来后为其带路。
李某2先行来到新邵县三长村1组找到李某3、李某1后,双方发生争执。李某2再次打电话给王海忠,要王海忠来教训李某3、李某1。王海忠便纠集了谢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等人,并要谢某带凶器。谢某安排王某2回家拿凶器,其他人坐慢慢游车到新邵县的磨石小镇与王海忠会合。王某2用编织袋携带了4把砍刀,2根铁棒随后也赶到新邵县磨石小学。王海忠在磨石小学对谢某、王某1等人说其朋友李某2的儿子周某1受到欺侮,要谢某、王某1等人用刀砍李某3、李某1的手脚教训一顿,王海忠交代后便离开了。周某2带谢某、王某1、王某2、王某4、王某35人到李某3家。在李某2的指认下,王某1抓住李某3挥刀对其头部和右臂砍,致李某3开放性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1等人还对李某1用刀砍击,后李某1被村民送往医院急救。经法医学鉴定,李某1的损伤构成重伤。谢某等人砍杀李某1、李某3后,再联系到王海忠,王海忠安排谢某等5人逃匿。2010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海忠到新邵县公安局投案。
上诉人王海忠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已与李某3的亲属、李某1的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海忠赔偿李某3的亲属、李某1的亲属经济损失13万元,李某3的亲属、李某1的亲属请求法院对王海忠判处缓刑。
上述犯罪事实有一审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二审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海忠应李某2的请求,纠集多人对他人实施报复,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海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海忠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及其亲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海忠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和重大立功表现,且与受害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请求从轻判处缓刑”的理由。经查,王海忠所提供的破案线索系其在被羁押后与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的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立功。鉴于王海忠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一审对王海忠的量刑已充分考虑了其投案自首及悔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等因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旭东
代理审判员 杨晓红
代理审判员 唐玉玲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