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2)湘高法刑一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25年6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洞口县,系被害人肖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袁再金,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绥宁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再金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邵中刑一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5月13日早晨,绥宁县金屋塘乡张家湾村村民被告人袁再金因自留地纠纷与其兄袁某发生争执,并且发生打斗。袁再金用锄头将袁某打伤,将袁某的妻子肖某(被害人,殁年42岁)打死。袁再金也被袁某、肖某打伤头部和脚。袁再金作案后潜逃外地。
上述事实有一审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提取笔录,作案凶器锄头,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袁再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袁再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不含办理肖某丧事时赔付的二万八千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上诉要求袁再金赔偿因肖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1676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再金与被害人肖某(殁年42岁)的丈夫袁某是同胞兄弟。袁再金、袁某的母亲贺某在绥宁县小地名“水戴冲”有3块自留地。贺某去世后该自留地由袁再金耕种了2年。2002年5月13日7时许,袁再金从家里扛起锄头到“水戴冲”看秧田水时,看见其兄袁某在地里挖土。袁再金便以该地属他耕种的为由扛起锄头走到地里进行阻拦并与袁某发生争吵。肖某在家里听到争吵声便拿起一把茅镰刀走向袁再金,并边走边谩骂袁再金。当肖某走近时,袁再金站在上面自留地里拣起一块石头朝肖某砸去,但未砸中。袁某见状便扬起锄头朝袁再金的额头打了一下,袁再金随即扬起锄头朝袁某的头部和背部各打了一下,将袁某打倒在地。肖某上前帮忙,用手中的茅镰刀朝袁再金左小腿后侧砍了一刀,然后,袁再金扬起锄头朝站在下面土坎上的肖某的头部连续击打数下,致肖某当场死亡。随后袁再金扛起锄头逃离现场回到家里,并于当天潜逃于外地躲藏。办理肖某丧事时,袁再金的妻子姜某出资28000元。2011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在湖南省湘潭市将袁再金抓获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一审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二审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再金因家庭自留地纠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持锄头打击被害人肖某头部,致肖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其犯罪给上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鉴于本案是家庭纠纷引发,袁再金认罪态度好,且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故可对袁再金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诉请判令被告人袁再金赔偿经济损失121676元。鉴于原判兼顾本案具体情况和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予以酌情判赔并无不当,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旭东
代理审判员 杨晓红
代理审判员 唐玉玲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