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长中民一终字第0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冬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陶山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张某、黄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1)浏民初字第1662号,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凯
代理审判员 柳**
代理审判员 何豪杰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孟宝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