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667号
原告李拈富,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无业,住郴州市。
被告李国生,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郴州市。
被告王满英,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郴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拈富与被告李国生、王满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拈富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拈富以与被告李国生、王满英庭和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拈富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李拈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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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罗文林
审 判 员  唐勇林
人民陪审员  段小明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邓淑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