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398号
原告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怀化市河西舞阳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70746057—X。
法定代理人蒋明,该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勇(特别授权),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910606365。
被告彭茂祥,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杨村乡铺天垄村梁家园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431202199111074017。
被告曾召禹,男,193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18号,公民身份号码:431202193601151617。
原告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彭茂祥、曾召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好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嘉恒、人民陪审员罗德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梅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特别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茂祥、曾召禹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2月2日,被告彭茂祥因扩大经营规模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0000元;借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月利率为9.9‰,按季结息;贷款逾期后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利息。被告曾召禹自愿以其自有的房产(证号为“怀房权证字第00038248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证号“怀房他字第509003944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彭茂祥未按约履行还款的义务,且利息也只支付到2013年3月12日(此期间尚欠利息363.09元)。至2013年7月28日止被告尚欠利息27093.09元。被告的行为明显违背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彭茂祥偿还贷款本金400000及从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7月28日止未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4.85‰计算;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曾召禹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分别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彭茂祥书写的《贷款申请书》、新建信用社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实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率、逾期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的具体约定;3、还本付息授权委托书、贷款发放通知书、开户凭证、进账凭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400000元发放给被告彭茂祥的事实;4、房产抵押承诺书、抵押合同、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被告曾召禹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怀化市鹤城区舞水路、房产证号为“怀房权证字第00038248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怀房他字第509003944号”他项权证的事实;5、利息清单1组,证实被告彭茂祥对贷款支付到2013年3月12日的事实;6、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被告彭茂祥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下称“新建信用社”)系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设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09年12月2日,被告彭茂祥以经商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新建信用社申请贷款。双方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彭茂祥提供贷款4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9.9‰,贷款利息按季度结算,结息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止;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另加收50%利息等。被告曾召禹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怀化市鹤城区舞水路、房产证号为“怀房权证字第00038248号”的房屋为本借款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曾召禹签订了《抵押合同》,双方并办理了“怀房他字第509003944号”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新建信用社当即向被告彭茂祥发放贷款400000元,并将该贷款全部转入彭茂祥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彭茂祥未按约定归还贷款,且贷款利息也只支付到2013年3月12日。后被告彭茂祥下落不明,原告无法找到被告彭茂祥下落,故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新建信用社与被告薛淑凌、被告曾召玉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背法律规定,故该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借款合同》中原告新建信用社与被告彭茂祥对各自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双方依法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新建信用社按约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彭茂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新建信用社是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故原告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依法向被告彭茂祥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称被告彭茂祥对贷款利息偿还到2013年3月12日的同时又称此期间尚欠利息363.09元相互矛盾,故本院认定被告彭茂祥对贷款利息偿还至2013年3月12日,且原告与彭茂祥约定的逾期罚息应按合同约定应自贷款逾期之日实行。因被告曾召禹自愿为本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就被告曾召禹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的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茂祥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按月利率9.9‰计算,自2013年12月28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4.8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被告曾召禹用于抵押的“怀房权证字第00038248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06元,由被告彭茂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向好英
代理审判员  梁嘉恒
人民陪审员  罗德田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杨梅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