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822执34号
申请执行人:张自深,男,195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被执行人:陈功生,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自深与被执行人陈功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2年2月7日划拨了被执行人陈功生银行存款共34332.69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钢材款32465.69元,退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1000元,缴纳申请执行费867元。双方当事人于2022年1月1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陈功生于2023年春节前给申请执行人支付钢材款15000元,2024年春节前付清剩余欠款31021.31元,申请执行人之子陈自强予以担保;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张自深自愿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湘0822执34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肖 翰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葛俊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