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700号
原告鲁自强,男,195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系郴州市建筑设备租赁行(郴州市鑫源架管租赁行)业主,住郴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俊跃,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廉珠,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安仁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鲁自强与被告侯廉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鲁自强于2011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鲁自强以与被告侯廉珠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鲁自强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370元,由原告鲁自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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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罗文林
审 判 员 唐勇林
人民陪审员 段小明
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邓淑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