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澧民三初字第1025号
原告赵某某,女,42岁,汉族,湖南省澧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陶某,男,44岁,汉族,湖南省澧县人。
委托代理人陶某,男,66岁,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2月16日在澧县双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陶某、次子陶某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原告于2011年10月30日被迫离家出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陶某某由被告抚养成年,抚养费依法判决。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原、被告及其婚生女陶某、婚生子陶某某的户口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
原告委托代理人询问赵某、黄某的材料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
被告陶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澧县双龙乡金荷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为和谐、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被告父亲陶某、母亲郭某共同出具的材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的事实;
原告母亲温某出具的材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夫妻感情较好。因2位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较好。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外遇,不能证明夫妻感情较好。因3位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相互质证、本院认证和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2月16日在澧县双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1年9月29日生育长女陶某,陶某现已成年。原、被告于2000年4月5日生育次子陶某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时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10月,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原告离家出走。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纽带。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了2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被告不信任原告。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彼此忠诚,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各自改正存在的缺点,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和维系的。原告诉请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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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邹永新
二〇一二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颜海娟
校对人:颜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