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632号
原告何某,男。
委托代理人邱昌禄,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1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朝辉,系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何1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骆晴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7月12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1日生育男孩何2某。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9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即离家出走,分居至今。现原、被告之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何2某由原告抚养;3、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在鲁塘清水源煤场股份8万元,鲁塘落巷塘煤矿股份3.2万元作小孩抚养费用;4、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1某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离婚后,婚生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在鲁塘清水源煤场股份已亏损殆尽,欠其他合伙人72520元;其次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经营酒店已亏损16万元。这些均系夫妻共同债务,在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应每人承担一半共同债务。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在落巷塘石墨矿亦无股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何1某于2005年自由恋爱,2007年7月12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17日被告何1某行试管婴儿受孕妊娠,同年8月21日生育男孩何2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近几年来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9月底被告何1某与原告何某发生争吵后,即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
又查明,原、被告之子何2某出生后至2011年11月均随原告何某父母生活。
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对婚后共同财产清水源煤场股份的分割,因该股份现值无法估算,原、被告均要求另案处理。现原、被告无其它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另原、被告均表示要求抚养婚生男孩何2某并自愿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用。因双方就婚生小孩何2某的抚养问题分歧很大,故本案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于2009年9月分居至今,故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且经本院调解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所涉及的婚后财产鲁塘清水塘煤场的股份分割,因原、被告均要求另案处理,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婚生男孩何2某的抚养问题。因小孩自出生后至2011年11月均随原告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出发,应分期抚养为宜。即小孩满6周岁以前(2014年8月21日之前)由原告何某抚养,从2014年8月22日开始则由被告何1某抚养至小孩成年止。因原、被告均同意在其抚养小孩期间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用,故原、被告在各自的抚养期间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与被告何1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何2某在年满6周岁之前即2014年8月21日之前由原告何某抚养,自2014年8月22日起由被告何1某抚养至其成年止,原、被告在各自抚养小孩何2某期间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用。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骆晴蓉
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蒋家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