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耒巡民一初字第541号
原告邓小春,女。
被告周新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邓小春诉被告周新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邓小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  徐资望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永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