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11民初8515号
原告:胡肖芳,女,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告:卢迅,男,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胡肖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卢迅(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48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48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3日,被告因买车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8年10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8年10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800元,2018年11月14日,被告因提车向原告借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3万元,并承诺提车后所有钱一次还清。2018年11月20日,原告联系被告,被告拒不还钱,态度恶劣。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曾系恋爱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后未归还,2018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原告10万元。原告诉称被告出具上述《借条》后又向其借款54800元。被告未归还所借款项,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出具了诉争款项,提供了银行对账单、转账记录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银行对账单中中国民生银行对账单显示2018年11月14日卡号后四位3021有两笔交易记录,金额分别为19999元和1万元,广发银行个人活期对账单显示2018年10月9日交易金额2万元,2018年10月11日交易金额4800元;支付宝转账记录载明:原告在2018年8月7日至2018年9月13日期间向被告转账支付81405元,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和2018年10月14日分别向被告转账支付2万元和39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在2018年9月13日前向原告借款10万元,虽然原告只提供了81405元的转账记录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借款,但因原、被告曾系恋爱关系,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在2018年9月13日前向其借款1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2018年9月13日之后向其借款54800元,为此提供了对账单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但上述证据中仅有2018年10月9日和10月14日的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3900元,故本院对该转账记录予以采信,即原告主张被告在2018年9月13日之后向其借款23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239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其借款1239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39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胡肖芳借款本金123900元和利息(以123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胡肖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9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56元,由被告卢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红梅
人民陪审员 李七一
人民陪审员 罗建湘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晓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