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24民初501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玉潭街道人民北路水晶郦城综合楼1楼。
负责人:董宇辉,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妙红,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民,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德平,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宁乡支行)与被告胡德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胡德平下落不明,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妙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宁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本金142022.85元,利息26247.61元,本息合计168?270.46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此后按照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8日,被告在中国银行宁乡支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31。截至2015年11月2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息合计168270.46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胡德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户籍资料、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资信核查登记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易历史查询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消费记录涉及的本金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日,被告胡德平向原告中国银行宁乡支行提交申请表,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后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31的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200000元。2011年11月起,被告开始凭卡透支消费,最后一次消费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开始逾期,被告胡德平透支本金为124708.54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将该卡核销进行处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偿还了本金200000元。
另查明,《领用合约》中利息和收费部分第一条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本案被告)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本案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未全数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本合约以及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如乙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乙方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另该领用合约中信用卡收费表部分载明“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或125日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德平向原告中国银行宁乡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阅读了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故原告发放信用卡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胡德平凭借领取的信用卡透支消费,但未按约定及时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被告实际透支消费的本金为124708.54元,且被告在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偿还了本金20000元,故被告应偿还的欠款本金为104708.54元。被告胡德平没有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按照约定应当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但约定的利息、滞纳金标准合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本院自原告认可的被告最后一次凭卡消费日即2014年11月18日(实际为2014年10月18日)开始计收利息等费用,原告请求支付至2015年11月27日的利息及滞纳金26247.61元,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后段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2015年12月10日前为124708.54元,2015年12月10日起为104708.54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04708.54元;
二、被告胡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利息及滞纳金合计26247.61元[已计算至2019年4月8日,后段利息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2015年12月10日前为124708.54元,2015年12月10日起为104708.54元)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6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26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负担813元,由被告胡德平负担3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萌
人民陪审员 宋国强
人民陪审员 孙国东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美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