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长中民一终字第2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法定代理人赵忠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人民中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周胜华,院长。
委托代理人蒋运强。
委托代理人林春江。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因右胫前红肿热痛1天于2009年7月3日21点40分就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外科急诊,经诊断为右下肢软组织感染,予“赞地新”抗感染。4日予“阿莫西林氟氯西林钠”抗感染,X光片示:右胫腓骨未见骨质异常,相邻踝关节未见异常,右小腿软组织稍肿胀。5日继续抗炎治疗。9日18点10分外科急诊复诊,诊断:右胫前脓肿。予“切开排脓引流”,术中见胫前踝上脓肿形成,扩开脓点探及皮下大量坏死组织,潜行皮下。术后予“阿莫西林氟氯西林钠”抗感染。10日骨科门诊就诊,医嘱换药,定期复诊,“头孢地尼”口服。8月21日17点骨科、急诊科、内分泌科等多科会诊意见:右小腿感染后慢性溃疡,继续换药、对症治疗。目前伤口基本愈合,形成疤痕。
2011年1月5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长沙市医学会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长沙医鉴(2011)04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赵某对鉴定意见不服,认为长沙市医学会袒护医院,不可能作出公正鉴定,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希望法院根据事实的经过和证据作出裁决。
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专家鉴定组认为:1.患者右下肢软组织感染出现肿胀,门诊医生当时初步诊断为右下肢软组织感染(见门诊病历记载),为排除骨髓炎,照X线片检查,符合临床诊断常规,不存在医疗过错。2.根据患者感染情况,使用注射和口服抗生素符合医疗原则。3.患者脓肿已形成,并且可见黄色脓液,行(扩大)切开引流,符合外科处理常规。经切开引流后第二天开始逐步消肿是感染性疾病的病理转归过程。伤口愈合时间长与细菌毒力、夏季气候及胫前软组织血运差有关。4.患者所述的高烧40度(病历中无记录),如有发烧,考虑为下肢感染所致可能性大。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赵某向法院提交了部分病历与504.4元医药费发票复印件。
原审法院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赵某认为的医院过错行为提供了专家分析意见,认为医方不存在医疗过错,双方也未申请再次鉴定,原审法院认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证据效力。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已举证证实其对赵某的诊断和治疗均不存在过错。赵某要求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医疗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予以免交。
赵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系因医方治疗而引发的造成人身损害属医疗事故。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向原审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二、本案事实过程与结果是重要证据,2009年7月3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在给赵某打针输液后,明知没有好的效果,还继续打针输液,造成未成年人身体伤害和精神上的极大痛苦。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不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违背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第十一条,对未成年人造成了不利的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给予调解和公平判决。
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即是否因医方的误诊和用药不合适而致使患者右下肢留有凹形疤痕。本案中,长沙市医学会做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该医疗纠纷不构成医疗事故,并认为“医方为排除骨髓炎,照X线片检查,符合临床诊断常规,根据患者感染情况,使用注射和口服抗生素符合医疗原则,患者脓肿已形成,并且可见黄色脓液,行切开引流,符合外科处理常规,不存在医疗过错”,“其后的病情与细菌毒力、夏季气候及胫前软组织血运差有关”。该鉴定主体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上诉称医方误诊和用药不合适而致使患者右下肢留有凹形疤痕,具有过错。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表明,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为排除骨髓炎才照X线片检查,根据患者感染情况才使用注射和口服抗生素,考虑患者脓肿已形成才行切开行流,上诉人也未提出确凿证据证明医方存在误诊和用药不合适行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凯
代理审判员  柳**
代理审判员  何豪杰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