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沅民二初字第408号
原告祝百洲,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沅江市首玉化工农药有限公司股东,住南县八百弓乡新尚村第二村民组,身份证号码4323221965********。
委托代理人贺伟春,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及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易利军,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沅江市首玉化工农药有限公司股东、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住长沙市天心区白沙街4号2门605房,身份证号码4301811973********。
委托代理人周明琦,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起诉、代为申请财产保全,代为申请先予执行,代为申请证据保全,代为申请鉴定,代为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接受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第三人沅江市首玉化工农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利军,董事长。
原告祝百洲与被告易利军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沅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被告易利军不服,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益法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沅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1年8月8日以案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立案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追加沅江市首玉化工农药有限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百洲的委托代理人贺伟春、被告易利军的委托代理人周明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百洲诉称,沅江市首玉化工农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玉公司)于2006年10月31日在沅江市依法登记注册成立,公司由易利军担任董事长、执行董事。2008年2月18日,首玉公司与被告易利军签订《目标管理合同书》,约定:在目标责任的管理范围内,易利军有处置生产、人事、销售权利,对2007年度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年末流动资金的余额有独立使用权,公司全部投资按年息13%计算息金由易利军支付,易利军每年上缴给公司纯利润40万元。然而,易利军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与湖南农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谋,将首玉公司所有的编号为LS20041224、LS20041255、LS20041256、LS20051334、LS20051582、LS20051642、LS20051929、LS20080702的农药临时登记证变更至湖南农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下,并导致LS20041224、LS20041255、LS20041256、LS20051334、LS20051582、LS20051642号农药临时登记证因未能续展登记而无效,公司无法继续生产经营,双方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曾书面请求公司监事提起诉讼以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但监事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首玉公司目标管理合同书》,并由被告易利军依合同约定支付首玉公司2008年度利润40万元,息金39000元。庭审中,原告祝百洲又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易利军支付首玉公司利润60万元,息金585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祝百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三组书证及申请了3位证人出庭作证:
第一组证据:1、祝百洲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首玉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主体资格;
3、首玉公司目标管理合同书,拟证明被告与首玉公司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
4、易利军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首玉公司章程,拟证明被告系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黄志红为公司监事;
2、工商变更资料,拟证明LS20051582、LS20041255、LS20051642、LS20051334等农药临时登记证为首玉公司所有。
3、起诉请求书,拟证明原告曾请求监事提起诉讼,以维护公司利益,监事拒绝起诉;
第三组证据:1、2009农药管理信息汇编,拟证明首玉公司是农药临时登记证LS20041224、1255、1256、LS20051334、1582、1642、1929、LS20080702的权利人;
2、农药信息,拟证明被告已经将上述农药临时登记证转让至湖南农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3、情况说明,拟证明祝百洲授权黄应东处理其在首玉公司相关事宜、签订目标管理合同;
4、情况说明,拟证明黄志红授权李艳宁处理其在首玉公司相关事宜、签订目标管理合同;
5、李艳宁的证言,拟证明目标管理合同成立,被告每年应上交公司年利润40万元,全部投资按13%年息计算。
证人李艳宁在法庭上的证言,拟证明《目标管理合同书》成立。
证人黄建明、张怀忠在法庭上的证言,拟证明易利军系首玉公司的承租人。
被告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言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的第1项证据(身份证)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不够的;证据2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在本案中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公司章程)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它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变更工商资料证明)对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它的关联提出异议,从第一张农药生产批准到农药临时登记证批准的使用单位是沅江市首玉化工农药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本案中的湖南省沅江市首玉化工农药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中黄志红签署的部分有异议;
第三组证据,对证据1中相关农药临时登记权利许可证所有人不是原告所在的首玉公司,而是湖南省沅江市首玉化工农药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2的提出方式持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是黄志红在2009年8月1日对早在2008年签订的合同予以追认,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样是在2009年8月1日由黄志红对早在2008年签订的合同予以追认,对其关联性亦有异议;对证据5(李艳宁书面证明)在他本人出庭作证后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对证人李艳宁、黄建明、张怀忠在法庭上的证言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祝百洲提供的书证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共4份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经查明农药登记证是原、被告所在的公司从湖南省沅江市首玉化工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入的,故该证据应予认定。被告对证据3黄志红签署部分有异议,本院认为黄志红签名与否,被告没有反驳证据,也没有提出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农药登记证所有权人不是原、被告所在的公司,本院认为,此农药登记证是实际从湖南省沅江市首玉化工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入的,故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公司副总经理授权公司其他股东处理有关事宜,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授权有效,应予认定。对证据5及证人李艳宁、黄建明、张怀忠的当庭证言,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三位证人证言与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基本事实相符,故予以认定。
被告易利军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起诉依据的《目标管理合同书》是一个无效合同;3、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诉称事实依据不一致;4、原告针对其诉称事实理由,没有提出相对应的诉讼请求;5、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数额没有法律依据;6、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自相矛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易利军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6份书证:
1、首玉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公司自成立以来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情况;
2、首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拟证明公司现有登记在册的四个股东的身份证明;
3、首玉公司章程,拟证明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组织机构以及职权范围,证明李艳宁、黄应东、刘新民没有代表首玉公司签订合同的资格,其与易利军签订的《首玉公司目标管理合同书》无效;
4、湖南省农药检定所函,拟证明LS20041224、LS20041225、LS20041256、LS20051334、LS20051582、LS20051642号农药临时登记证变更前的所有者为湖南省沅江市首玉化工农药有限责任公司而非首玉公司;以上农药临时登记证变更的时间为2009年1月份;
5、湖南省沅江市首玉化工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与首玉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湖南省沅江市首玉化工农药有限责任公司(即现在的湖南首玉科技生物有限公司)与首玉公司是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而不是同一主体;
6、刘新民的证人证言,拟证明《首玉公司目标管理合同书》签订的背景和过程、合同履行的情况以及不能履行的原因。
原告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是有效的,李艳宁、黄应东具有代表资格;对证据4(检定所函)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在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湖南省沅江市首玉化工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不一致。湖南省沅江市首玉化工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以前存在,现在被工商部门注销,现在原、被告所在公司是首玉公司,公司名称没有“湖南省”三个字;对证据6刘新民的调查笔录由于证人没有到庭,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易利军提供的6份书证作出了如下认证意见:
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被告等人签订的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应当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5,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此工商登记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其效力。被告所举证据6,因为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该证据不予认定。
第三人沅江市首玉化工农药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未质证。
另,首玉公司股东黄志红、刘新民向本院已明确表示,他们均放弃对易利军的起诉。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10月31日,原、被告及黄志红、刘新民四人在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首玉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30万元,其中原告祝百洲及黄志红各出资7.5万元,各占股份25%;被告易利军出资9万元,占股份30%;刘新民出资6万元,占股份20%。公司主要经营三唑磷、3%啶虫脒乳油、20%乙醇甲胺磷乳油、12%马杀乳油、3%恶霉、甲露水剂、阿维菌素、16%三氟氯氰、辛乳油农药的生产销售。公司由被告易利军担任董事长、执行董事、法人代表,原告祝百洲和刘新民任副经理,黄志红担任监事。2008年2月18日,经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原告及另外两位股东与被告易利军签订了《首玉公司目标管理合同书》,双方就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二)第2条规定:“首玉公司的全部投资按年息13%计算息金,由易利军支付”;第4条规定:“易利军上缴首玉公司4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易利军对2007年度的注册资本和年末流动资金的余额有独立使用权。合同签订后,被告易利军组织人员进行农药生产、销售至2008年6月底止,后因各种原因,生产停止,工厂关闭。2009年1月,被告易利军未经公司股东会议同意,将首玉公司所有的编号为LS20041224、LS20041255、LS20041256、LS20051334、LS20051582、LS20051642、LS20051929、LS20080702的农药临时登记证变更至湖南农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下,从而导致首玉公司无法继续生产经营。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及其他股东代表首玉公司与被告易利军于2008年2月18日签订的《首玉公司目标管理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易利军作为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法人代表,在承包期间不但未履行合同约定给付利润的义务,而且擅自将首玉公司所有的农药临时登记证变更至湖南农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违诚信原则,损害了公司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祝百洲作为公司股东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易利军支付年度利润以维护公司利益。首玉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2008年度年度利润40万元,但未续签2009年度的合同,故本院只认定被告易利军拖欠首玉公司40万元年度利润的事实,且此利润应当归公司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至现在的利润及息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八项)、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祝百洲及其他股东代表沅江市首玉化工农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易利军于2008年2月18日签订的《沅江首玉农药化工有限公司目标管理合同书》终止履行;
二、由被告易利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沅江市首玉化工农药有限公司40万元。
三、驳回原告祝百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沅江市首玉农药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260元,由被告易利军负担6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泽华
审 判 员 罗 珊
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黄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五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