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753号
原告谢某某,女,汉族,无业。
被告肖某,男,汉族,汽车维修工人。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谢某某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谢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袁 刚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人民陪审员 曹承苏
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欧阳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