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嘉民二初字第819号
原告李海燕。
被告李三平。
被告罗三桃。
原告李海燕与被告李三平、罗三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卫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三平、罗三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08年至2010年间在嘉宁路往坦塘方向经营农家乐大酒店,期间李三平、罗三桃夫妇多次打电话让原告送包括白酒、红酒等在内的酒水到该店。每次送货后,被告的管理人员都会在批发部的送货单上签字,款项则都要过上一段时间才清结。原告的一些款项都已结清,到了2011年后,被告李三平与罗三桃夫妇经营的农家乐酒家被人接管,目前被告下欠原告酒水款项共有25100元尚未结清。今特状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付的欠原告酒水款共计25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三平、罗三桃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海燕向本院提交《海燕批发部送货单》7张及被告李三平出具的《欠条》1张。拟证实被告李三平、罗三桃在经营坦塘工业园农家乐酒家期间在原告处购买白酒、红酒,下欠酒水款25100元的事实。
被告李三平、罗三桃没有到庭对上述欠条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海燕批发部送货单》7张及《欠条》1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在本案中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被告李三平、罗三桃在经营坦塘工业园农家乐酒家期间,在被告经营的海燕批发部购买酒水等,被告李三平、罗三桃共下欠原告酒水款25100元的欠条。经原告催收,被告李三平、罗三桃未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三平、罗三桃于2008年至2010年期间在原告李海燕处购买酒水,共下欠酒水款25100元属实。因此,对原告李海燕要求被告李三平、罗三桃偿还酒水2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三平、罗三桃偿还下欠原告酒水款251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3元,由被告李三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平
二〇一二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文 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