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沅民二初字第477号
原告林刚强,男。
委托代理人米福,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学强,男。
原告林刚强与被告曹学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刚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米福、被告曹学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刚强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97000元的欠条,并约定了付款的具体时间及付款方式。后被告的儿子偿还了100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按约定偿还,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7000元及利息,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8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由于被告的儿子因建设施工合同欠原告97000元,对于原告与其儿子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之前并不清楚,但承诺为其儿子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的情况属实,要在和其儿子碰面并确认所欠款项后再偿还该笔欠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承建被告儿子的建设工程后,经结算被告儿子欠原告工程款97000元。原告在追款的过程中,被告表示愿意替其儿子归还此笔工程款,并于2010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97000元的欠条,约定在2010年年底还清该笔款项。之后被告的儿子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余款87000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0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的儿子欠原告建设工程款97000元属实,被告表示愿意代为清偿其儿子欠原告的该笔工程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的儿子之后所还的10000元应予剔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曹学强偿还原告林刚强欠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1日起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林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曹学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杰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翀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