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苏诉执字第417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xx公司郴州xx局,住所地郴州市x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易xx,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郴州xx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x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制作的(2010)苏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郴州xx宾馆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郴州xx宾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26727元(含诉讼费10565元、执行费10458元),或者扣留、提取其826727元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沈宏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