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长中民一终字第3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陈某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凯
审判员 柳**
审判员 何豪杰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