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结 案 通 知 书
(2014)吉法执字第281号
申请执行人吉首市鑫安物资有限公司
执行被执行人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吉首市鑫安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执行。根据本案执行依据吉首市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确定的标的为:被执行人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吉首市鑫安物资有限公司钢材价款人民币25万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吉首市鑫安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吉首市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结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