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湘平法民初字第610号
原告黄新刚。
被告卓黎。
被告卓练。
被告单松柏。
被告张华锋。
被告平江县富康大市场物业管理中心。
负责人姜艺。
被告平江县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文中,经理。
原告黄新刚与被告卓黎、卓练、单松柏、张华锋、平江县富康大市场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富康物管中心)、平江县自来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晚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毅、涂重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及2011年10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黄新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政、被告卓黎的委托代理人卓机林、被告卓练、单松柏的委托代理人单伍明、被告张华锋、被告富康物管中心的负责人姜艺及委托代理人吴映红、被告平江县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琼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平江县富康大厦一楼经营家具业务,取店名为“金百年家具城”。2009年11月21日晚19时30分,平江富康大厦一楼9号商铺发生火灾,又因富康物管中心管理不善,铺面具有安全隐患,且现场缺水,救火困难,火势迅速蔓延至原告的家具城,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08万余元。因9号商铺所有权人为被告张华锋,由被告卓黎租赁该铺面经营手机业务,后卓黎将该铺转让给其姐姐卓练、姐夫单松柏经营,但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火灾发生时正是被告单松柏、卓练经营之时。被告富康物管中心因改变一楼原设计格局,造成火灾安全隐患,且在火灾前指使平江县自来水公司截断供水,对火灾损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被告自来水公司在火灾前截断富康大厦一楼的所有供水,也对火灾损失负有责任,故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及自损失发生之日起至赔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黄新刚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黄新刚个体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2009年11月21日前在平江县富康大市场从事家具经营的事实;
(证据3-25系其他11位原告的身份证明资料)
26、企业注册登记资料,27、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起火铺面登记业主为被告卓黎的事实;
28、经营场所使用证明,29、铺面租赁协议,用以证明起火铺面属被告张华锋所有的事实;
30、卓黎户籍登记表,31、卓练、单松柏结婚登记资料,32、卓黎、卓练、单松柏家庭关系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卓黎将经营权转让给卓练、单松柏夫妇的事实;
3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爱良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起火铺面为“顺天通讯”及卓黎将铺面转让给卓练、单松柏经营的事实;
3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平江县富康大市场物业管理中心为合伙企业,核准的企业名称为平江县富康大市场物业管理中心,登记日期为2003年1月17日,吊销日期为2005年12月20日,登记的股东为姜艺、彭学明、张振兴,经营范围为铺面、柜台出租服务的事实;
35、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申请的企业名称为平江县富康大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的事实;
36、签字时间是2002年4月8日的平江县富康大市场物业管理中心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证明书,37、指定书,用以证明富康物管中心在2002年4月8日起即开始运行的事实;
38、关于建设平江县富康大市场的可行性分析报告,39、平江县富康大市场章程,用以证明水电到位的事实;
40、平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平江县富康大市场物业管理中心因未进行年检被平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12月20日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的事实;
41、合同补充细则规定,用以证明作为承租方的原告不会改变通道用途的事实;
42、联营合同,证明原告黄新刚承接了联营合同的权利义务的事实;
43、45、富康大市场铺面示意图、柜台示意图,用以证明铺面布局情况;
44、招商引资联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承接了原合同的权利义务的事实;
46、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富康物管中心在吊销营业执照后仍订立了出租协议的事实;
47、招商引资联营合同终止协议,用以证明因火灾而终止原合同的事实;
48、通知书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富康物管中心在吊销营业执照后向原告催收费用的事实;
49、上调铺面租费的通知,用以证明原来的物管中心现在以业主招商领导小组的名义进行管理的事实;
50、平江县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所的证明、富康大市场到户花名册表(第一层)、产权人身份证明、合伙投资建房协议书、富康大厦融资合同补充协议、富康大厦个人投资铺面编号,51、富康大厦一、二层业主、产权明细表,用以证明富康大厦铺面产权人情况;
52、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企业注册注册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平江县自来水公司的主体资格;
53、2009年福润多超市对金百年催收水电费的通知(4份)、水电费收据(4份)、福润多超市收取金百年转角处第一门面水费收条(1份),用以证明2009年火灾前原告黄新刚如数交了水电费用、临街铺面也交过水费、临街铺面、金百年都是从福润多处分水用的,用水关系明确、原告黄新刚在火灾发生前没有拖欠水费等事实;
54、平江县富康大厦火灾情况,用以证明现场缺水救火难度大,火灾持续时间长及房屋有消防安全隐患的事实;
55、律师对证人顾香生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平江县富康大市场物业管理中心办事机构存在的事实;
56、律师对金百年原老板蔡文丰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商铺房东改变富康大市场一楼原设计格局,将前商铺与金百年隔开的通道有偿出租给蔡文丰及商铺房屋因建房时未预制,致不利于营业装修时安装消防设备的事实;
57、律师对证人李衬芳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富康大市场物管中心早在2002年就开始经营了,富康大市场开业时出租给商户的临街铺面与后面的铺面之间的卷压门上部本来有“栏”状檐档,证明商铺在金百年入场前就存在安全隐患及铺面原始防火状态良好的事实;
58、律师对证人艾宏图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富康大市场物业管理中心改变临街商铺与金百年之间的通道用途,用于经营收益的事实;
59、律师对证人钟志辉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自来水公司停水造成救火困难,火灾前被告物管中心对临街铺面有管理,管理范围包括临街铺面用水,被告富康物管中心改变富康大市场一楼原设计格局,将可以防火的通道有偿交给金百年使用,提供给原告经营的金百年营业场所有安全隐患,这种隐患不是原告黄新刚所致等事实;
60-63、平江县公安局干警对周竞平、李爱良、艾宏图、徐建湘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火灾发生情况;
64、平江县公安局干警对袁向阳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是被告自来水公司将富康大厦一楼的水停了,火灾后又去开通的事实;
65、火灾事故认定书,69、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用以证明火灾起因及救火情况;
66、富康大厦火灾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67、火灾损失汇总表,68、商铺装修损失价格鉴定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财产损失1081418.06元的事实;
70、72、火灾现场的照片,71、摄影单位的证明,用以证明火灾后的现场情况及消防栓无水的事实;
73、律师对彭冷东的问话录音,用以证明富康大厦的一些基本情况及无水救火的事实;
74、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富康大市场消防隐患及整改措施,用以证明原告方已经申请了消防验收及消防存在安全隐患是因为建筑原因的事实;
75、证人艾宏图出庭作证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富康物管中心收取了铺面及通道租费并返给业主的事实;
76、消防大队的2011年7月14日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并未放弃要求赔偿火灾损失的权利的事实。
被告卓黎辩称:卓黎的铺在2008年2月已转给卓练经营,只是由于是姐妹关系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故不应对火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卓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卓练、单松柏辩称:1、答辩人于2008年2月从妹妹卓黎手中转得富康大厦一楼9号铺面经营手机业务,自此以后经营业务与卓黎无关。2、2009年11月21日发生火灾时答辩人不在现场,何因起火答辩人无法知道,由于商铺间用木梭骨分隔且现场停水,造成火势短时间内扩大。3、答辩人家庭情况不好,现负债累累,答辩人也是受害者之一,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卓练、单松柏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张华锋辩称:1、原告所受损失系被告卓练、单松柏经营期间,并非答辩人的房屋质量所致。2、火灾的发生与铺面出租行为没有因果关系。3、现场缺水是火势蔓延的重要原因。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张华锋向本院提交了铺面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其出租铺面即约定由承租方负责装修的事实。
被告富康物管中心的执行合伙人姜艺以业主代表身份陈述称:1、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火灾是因9号铺面垃圾桶内未熄灭的烟头引燃桶内垃圾造成,与富康业主无关。2、原告主张富康业主在火灾前指使自来水公司停水没有事实根据。3、富康物管中心已不复存在。4、火灾与富康业主无关,并造成了富康业主的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富康业主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富康物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2005年12月20日“平江县富康大市场物业管理中心”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
2、招商引资联营合同,用以证明与原告签订“招商引资合同”的是平江县富康大市场股东代表小组,而不是平江县富康大市场物业管理中心。该合同实际上是一个租赁合同,富康业主既不参加经营,又不投资,也不参与利润分配,不承担亏损风险。富康业主交付给原告使用范围内建筑物的所有门、窗户、墙面、地面、水电设施、消防设施、配电间设备,由乙方保护和维修。消防设施由乙方按商场标准配备,由乙方负责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其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消防问题概由乙方自行负责等事实;
3、联营合同,证明内容与证据2相同;
4、招商引资联营合同终止协议,用以证明富康业主与金百年家具平江店达成协议,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富康业主减免了两个半月的租费54284.12元的事实;
5、火灾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起火原因是9号铺面的垃圾桶内未熄灭的烟头引燃垃圾桶内的物品造成的火灾。由于商铺之间采用木龙骨和石膏板分隔,造成火势在短期内扩大蔓延,因此火灾的发生与富康业主毫无关连;
6、平江县消防大队会议,用以证明2011年1月12日,原告在消防大队召开会议时,对火灾与富康业主无关表示认可,并同意家具城前面非实体墙造成的火灾损失由金百年家具城自己承担的事实;
7、顾香生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富康业主没有以任何方式或理由,向原告收取过物业及商品保管费和其他服务费用及富康大厦第一、二层的水表归福润多超市平江店管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福润多向自来水公司支付,其他经营户用水的水费也由福润多收取,与富康业主无关的事实;
8、彭学明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富康大厦的供水是承包给自来水公司安装的事实;
9、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用以证明经平江县公安局消防大队验收,富康大楼基本达到了原消防设计要求,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规定,在消防方面具备使用条件,同意投入使用的事实;
10、给排水安装合同,用以证明平江县富康大厦筹建组与平江县自来水公司签订合同,将富康大厦的给排水安装工程发包给自来水公司的事实。
被告平江县自来水公司辩称:将答辩人作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是:1、起火的是9号商铺,责任人应当是9号商铺业主。2、答辩人保证了富康大厦火灾时的规划范围内的市政消防用水,富康大厦本身的消防栓是接在25mm的内水管道上,这种消防栓只能是摆设。3、答辩人是应富康大厦的要求停水,停水与火灾形成及损失扩大并无直接因果关系。4、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责任明确,足以说明答辩人没有责任。5、原告的损失评估不合法,不应作为判决凭据。6、本案中富康大厦存在安全隐患,对隐患负责的人应为本案当事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自来水电脑收费记录,2、供水合同,3、停水通知书,4、维修电话登记表,用以证明自来水公司与原告没有供水关系,富康大厦一楼水表欠费并要求停水的事实;
5、证人梁尚林的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证言,6、证人徐趁菊的证言,7、证人易艳华的证言,用以证明富康大厦一楼拖欠水费,自来水公司下达了停水通知及富康物管中心姜艺要公司停水的事实;
8、对消防大队段华锋中队长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救火及火灾现场的基本情况,消防大队是使用市政消防栓用水灭火的事实;
9、县公证处的公证书,10、规划办的GB50261规范,用以证明市政消防栓的布局符合规范的事实;
11、富康大厦的施工许可证,12、富康大厦一楼平面图,13、富康大厦图纸会审记录,用以证明富康大厦未按要求设计消防设施及没有消防竣工验收的事实;
14、现场照片1、2,用以证明收费水井全貌;
15、现场照片3、4、5、6,用以证明大厦一楼水管小不能供消防用水的事实;
16、现场照片7-22,用以证明一楼商铺不作为住户,只用作市场的事实;
17、公证处拍摄的视听资料,用以证明有水消防栓距火场只有42.5m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原告的证据1-32、34-54、64、65、69没有异议,本院据此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3有异议,认为证人对损失的评估不客观,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并非专业人员,对火灾损失的评估缺乏依据,故对该证据此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55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证人没有签名,也没有出庭作证,故对原告的证据55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56被告富康物管中心有异议,认为证人系原金百年的业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自来水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是证人证言,但其内容与其他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相吻合,应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7有异议,被告富康物管中心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自来水公司认为不能证明有供水关系。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58及75号证据,被告富康物管中心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所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证人又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应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59被告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与其他证据相吻合的内容予以采信,不相符的部分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60-63被告有异议,认为损失大小应以鉴定为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60-63只能证明火灾发生现场情况,至于火灾损失大小应以相关鉴定结论为准。对原告的证据66-68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合法性,本院认为: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在火灾发生后接受平江县公安局的委托对火灾损失进行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否认原告财产损失的存在,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证据66-68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70-72被告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是火灾后的现场照片,对照片的内容予以采信,其他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73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证据73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7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76被告自来水公司认为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仅为证明原告没有放弃权利,对该事实应予采信。
对被告张华锋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被告自来水公司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被告富康物管中心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张华锋将铺面出租给被告卓练、单松柏经营这一事实是当事人均认可的,故对该证据应予采信。
对被告富康物管中心的证据1、2、3、4、5、9、10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富康物管中心的证据6因原告提出了相反证据进行反证,故对被告认为原告已放弃权利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被告富康物管中心的证据7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讲不真实,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有不真实的部分,也有客观真实的部分,故对与其他证据相符的真实部分予以采信,不相符的部分不予采信。对被告富康物管中心的证据8,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讲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对被告平江县自来水公司的证据1、2、3、4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均是原始记录,客观地反映了富康大厦一楼水表欠费的事实,应予采信。对被告平江县自来水公司的证据5、6、7原告及其他被告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中部分与事实相符的应予采信,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不予采信。对被告平江县自来水公司的证据8原告及其他被告没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平江县自来水公司的证据9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市政消防栓符合规范的事实,本院认为:公证书是公证机关根据公证人员现场所见而作出的证明,原告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公证行为有不当之处,故对被告的证据9应予采信。对被告平江县自来水公司的证据10原告及其他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是一个关于室外消防栓的设计规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采信。对于被告平江县自来水公司的证据11、12、13原告及其他被告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结合被告富康物管中心提交的消防验收意见书,认为被告自来水公司的此类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不应采信。对被告平江县自来水公司的证据14-17原告及其他被告有异议,认为照片及视听资料不合法。本院对其与其他证据相符的部分予以采信,不符的部分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黄新刚自2007年10月起承接蔡文丰在平江县富康大厦一楼经营的“金百年家具城”。2009年11月21日晚19时30分,平江县富康大厦一楼9号商铺因经营人员卓练、单松柏离店时未注意垃圾桶内未熄灭的烟头,致使烟头引燃垃圾桶内的物品进而导致火灾发生,加之由于商铺间采用棱骨和石膏板分隔,造成火势在短时间内蔓延。火灾发生后,平江县消防大队于19时37分接到报警,即迅速出动二台消防车13名指战员赶赴火场,由于火势非常猛烈,着火范围达11个门面,消防大队迅速向岳阳消防支队请求支援,支队指挥中心调动汩罗、岳阳、湘阴三个消防中队前来支援。19时41分,消防车到达现场,此时火势正处于迅速发展阶段,中间11个门面都在燃烧并通过夹层通道向二侧门面蔓延,门面后方是金百年家具城,与前方十几个门面只是用石膏板相隔。现场水源缺少,200米内只有正对面桥头处一个市政消防栓可以正常使用,门面前有消防栓却无水。平江县消防大队全力扑火,并在随后赶到的汩罗、岳阳、湘阴消防大队的支援下于23时40分将明火全部扑灭。火灾发生后,平江县公安局委托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灾损失进行鉴定,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经过调查核实于2009年12月25日出具“关于对平江县富康大厦2009年‘11.21’火灾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火灾总损失为2574011.36元。其中原告黄新刚的金百年家具城损失1081418.06元。
另查明,起火点的9号商铺产权人为被告张华锋。2007年8月30日起出租给被告卓黎经营手机业务。卓黎于2007年9月28日进行了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登记。后卓黎将该店转让给其姐姐姐夫卓练、单松柏经营,但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火灾发生时正是卓练、单松柏经营期间。
再查明,平江县富康大厦是由个人集资建造的集商铺住房一体的综合性大厦,自1999年起开始筹建,到2002年建成,并于2002年3月6日通过消防验收。其大楼一、二楼为经营性商铺、柜台。为便于商铺的出租管理,富康大厦一、二楼商铺全部产权人组成合伙企业,并于2003年1月7日经工商登记注册为平江县富康大市场物业管理中心,其经营范围为铺面、柜台出租服务(物业管理)。此后,铺面的经营管理即由富康物管中心负责,并成功引进了福润多超市承租其二楼经营。富康物管中心后由于经营情况较差,未按期参加年检,平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12月20日将其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后,富康物管中心并未进行清算,也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只是此后订立协议有时就以业主代表的名义进行,有时仍以富康物管中心的名义订立协议或催收租赁费用(如2006年4月14日与蔡文丰订立协议书,2007-2009年多次向金百年家具城负责人发交费通知)。富康大厦建成后一楼原设计格局为:临街商铺其南北方均没有墙体,南面为街道,北面为通道,经营者的商铺南北方均是用卷闸门作为内外分隔的标致。由于被告富康物管中心成立后未能将一楼铺面较好地出租,临街商铺产权人有的即自行对外出租。后由于靠内的商铺及柜台闲置较多,业主代表即以联营合同的形式招商引资于2006年4月引进金百年原业主蔡文丰投资。为此,将临街商铺北面与通道相接处由承租方装修时用棱骨、石膏板隔开,北面通道及商铺整体出租给了蔡文丰。当时蔡文丰所承租商铺涉及的产权人有钟聪玉、张玲、李姝丽、张华峰、胡高、苏焕新、严太平、张振兴、毛肖玉、谭精华、毛克俭、陈学军、徐治国、翁定伍、佘团华、熊师、彭新华、彭梦姣、彭雄厚、李朗生、易建章、彭克舟、李雄辉、张伟华、顾艳丽、谢桂根、吴柏林、吴龙仁等人。业主代表收取了金百年的租金后即按占有商铺的面积将租金分给各产权人。2007年10月蔡文丰将金百年家具城转让给了原告黄新刚。
富康大厦建成后于2001年与平江县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给水安装合同,将富康大厦的给水安装工程承包给了自来水公司。自来水公司对富康大厦一、二楼只供应一只客户名称为“富康大厦”的水表用水。该水表装于富康大厦大楼西南角的人行道上。该水表费用在福润多超市平江店开业后,即由该超市负责向自来水公司付费。一楼铺面未与自来水公司签订供水合同,大部分铺面承租人需要用水即通过北面通道到一、二楼间的卫生间采水或是在铺面前的消防栓采水,并向福润多超市交纳一定的水费。金百年家具城开业后由于北面通道不能通行,临街铺面采水不便,于是临街铺面自行组合几户一表从“富康大厦”水表处接水管到铺面里用,临街铺面用户即按自装水表水量向福润多超市交纳水费。后由于临街铺面用水水费收缴难及水量有较大出入,福润多超市于2009年6月申请单独立户,自来水公司为福润多超市另立水表。原客户名为“富康大厦”水表用水收费更加不便,以致欠费几个月。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与富康物管中心负责人姜艺联系,姜艺表示由其负责催收,但效果不佳,自来水公司再联系时,姜艺则说由该公司依法处理。于是被告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于火灾发生前的11月上旬将富康大厦一楼供水停止。由此富康大厦一楼临街铺面及门前消防栓均没有供水。本案原告黄新刚自承接金百年家具城以来一直在一、二楼间的卫生间采水,并按每月200元的标准向福润多超市交纳水费,其水费已交纳至2009年8月。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相关责任主体按责分担。首先,被告卓练、单松柏作为起火点铺面的经营者,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其铺面内垃圾桶内有未熄灭的烟头,由此造成火灾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其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被告卓黎已将铺面经营权转让给了被告卓练、单松柏,虽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其对火灾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卓黎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张华锋将自己所有的铺面出租给被告卓练、单松柏经营手机业务,并无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华峰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告富康物管中心是富康大厦业主成立的合伙企业,其经营范围就是铺面、柜台的出租服务。由于其要充分利用物业资源而允许承租人将临街铺面与北面通道处用棱骨、石膏板相隔,改变了一楼的整体布局,造成火灾安全隐患,故对原告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富康物管中心虽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进行清算及工商注销登记,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富康物管中心关于自己不是适格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被告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在火灾前将富康大厦的供水停止,造成该大厦一楼临街铺面及门前消防栓无水。致使火灾发生时群众自救无水,消防车要到较远的消防栓接水,造成救火困难,对火灾损失的扩大有较大的过错,故对火灾总损失应承担较大的责任。被告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关于其没有停供消防用水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承租铺面从事经营活动,有用水需要,却未与自来水公司订立供水合同,而是从他处取水,却未及时足额交纳水费,由此导致平江县自来水公司水费收缴困难并停水,对火灾现场缺水也有一定的责任,所以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对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因在火灾发生后,平江县公安局已委托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灾损失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是中介机构根据现场情况客观地作出的,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原告损失有不实之处,故应以该鉴定结论确定的损失作为原告损失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损失发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新刚因火灾损失1081418.06元,由被告卓练、单松柏赔偿432560元,被告平江县富康物业管理中心赔偿216280元,被告平江县自来水公司赔偿32442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黄新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30元,由原告黄新刚承担1460元,被告卓练、单松柏承担5810元,被告平江县富康物业管理中心承担2900元,被告平江县自来水公司承担4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晚东
审判员 李 毅
审判员 涂重阳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邵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