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常鼎民初字1211号
原告胡某某,女,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蒋某某,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才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庆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胡某某、被告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因年幼无知不久便与被告同居生活。2008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叫蒋政皓,现年6岁,随被告父母亲生活。因被告无正当职业,又有赌博恶习,还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2013年9月为小孩读书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申请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蒋小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承担生活费300元。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常德市鼎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证明,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蒋某辩称,被告与原告胡某某相识同居时,原告已年满19岁,根本不存在年幼无知。原告诉我不务正业、好逸恶劳、好赌成性等,鉴于个人隐私和顾及女方情面以及我们的小孩,我不予以追究。被告打原告均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被告过去没有正当职业,现在已有固定职业,可以养家糊口。过去有赌博习惯现在已戒了,恳请原告给我一个改过的机会。因此,我不同意与原告胡某某离婚。
被告蒋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蒋某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双方同居。2008年6月31日在常德市鼎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蒋政皓,现随被告蒋某父母亲生活。婚后,因被告蒋某没有固定的工作,又有赌博的恶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8月,原告胡某某经被告蒋某介绍到常德市区娱乐场所上班,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殴打原告三次。又因原告学驾照接受他人支助,被告知道后要原告退钱,原告不从又被殴打一次。2013年9月,双方为交小孩学费发生争执后,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还查明,被告蒋某现在常德市从事装修业务。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蒋某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同居生活,说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是好的。原、被告婚后虽多次发生争吵和打闹,皆因被告蒋某无固定工作,家庭经济困难所引起。现被告蒋某已有固定工作,当庭表示愿意改掉过去赌博和打人的恶习,已当庭向原告胡某某赔礼道歉,可见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才平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潘 庆
附判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