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绥行执审字第56号
申请执行人绥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人民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男。
被执行人陈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邓某某,男,侗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绥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31日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陈某某、邓某某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绥国土资罚字(2014)第1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陈某某、邓某某未经办理合法的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林地修建厂房,申请执行人绥宁县国土资源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七十条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责令被处罚人陈某某、邓某某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恢复所占用耕地的种植条件,并对被处罚人陈某某、邓某某罚款79124元。并限被执行人陈某某、邓某某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每日将按罚款总额收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绥宁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陈某某、邓某某作出的绥国土资罚字(2014)第1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陈某某、邓某某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5日内自动履行上述征收决定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文
审判员 贺良国
审判员 杨朝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罗 涛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讼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