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82执3808号
移送执行人:宁乡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住所地宁乡市玉潭街道二环路。
被执行人:秦清良,男,汉族,出生于1965年5月12日,住湖南省。
关于移送执行人宁乡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被执行人秦清良责令退赔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的(2020)湘0124刑初36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移送执行人宁乡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21年8月30日依法移送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执行。
2021年9月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8月31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于2021年8月25日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秦清良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纳入失信人名单。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已告知了移送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移送执行人未能提供。
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10月27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90000元,申请执行费0元,已执行到位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移送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移送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移送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文 学
审判员 陈卫卫
审判员 李 斌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志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移送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移送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