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岳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杨理,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安化县。因本案于2011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杨理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杨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杨理伙同他人于2011年6月18日凌晨3时许,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长沙市岳麓区天顶乡青山镇雷锋大道旁“放肆唱”KTV店前,盗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620元的JM800DQT-002B型轩博骏马黑色电动车1辆,尔后将车牌丢弃在附近菜地后骑赃车逃离现场。途中因电动车电力不足其同伙先行离开,当被告人陈杨理骑车途经二环线岳麓区的辅道时,被巡防队员邓某、王某发现并将其扭送至派出所。案发后,追回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追回的被盗JM800DQT-002B型轩博骏马黑色电动车1辆、书证:邓某的报案及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岳麓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陈杨理的身份证明材料及供述、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书、证人邓某、王某的证言、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岳价认鉴字(2011)第0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杨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杨理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杨理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杨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芳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