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潭中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加明,男,195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金华,女,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系上诉人黄加明之妻)。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放民,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湘潭市北二环国土交易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世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龙宇,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该局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阎忠于,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原告黄加明、唐金华因诉原审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1)雨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金华及上诉人黄加明、唐金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放民,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龙宇、阎忠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湘潭市岳塘区宝塔乡福星村黄泥组村民黄建湘、黄勇父子,未经国土资源部门许可,于1997年至1998年下半年期间,擅自在湘潭市岳塘区宝塔乡黄泥组占用山地建房,湘潭市国土资源局获悉其非法占用土地后,立即立案调查,于2010年4月16日分别对黄勇、黄建湘作出了潭国土资执罚[2010]22号、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黄勇、黄建湘限期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2010年5月19日,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以潭国土资法监字[2010]44号、潭国土资法监字[20101]46号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加盖了收讫印章,收讫上有该院工作人员张社第的签名。
原审判决另查明:2011年1月6日,原告认为黄勇、黄建湘的违法建筑严重影响了其通行、通风、采光、排水,导致生活极为不方便,向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告公民书》,要求被告对黄勇、黄建湘所建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2011年1月30日,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给原告发出了《关于公民告知书的回复》,称岳塘区人民法院已登记受理了被告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2011年3月23日,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信访部门以[2011]岳法信字第22号文答复原告:“潭国土资执罚[2010]22号、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湘潭市国土资源局至今未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2011年4月9日,被告组织黄加明、唐金华、黄勇、黄建湘、街道司法所、福星村委会干部召开黄加明、黄建湘用地建房纠纷协调会,协调处理原告方与黄勇、黄建湘用地建房纠纷。2011年4月10日,原告向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公民再次告知书》,要求被告履行职责,黄勇、黄建湘所建的违法建筑至今未拆除。
原审判决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被告依法对黄勇、黄建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向岳塘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岳塘区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申请上加盖了收讫印章,并有该院工作人员签名。岳塘区人民法院信访部门给原告答复:“潭国土资执罚[2010]22号、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湘潭市国土资源局至今未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虽然岳塘区人民法院由于内部交接导致被告的强制执行申请未予立案,但是应当视为被告履行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职责,岳塘区人民法院收到了被告的强制执行申请,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职责。并且,被告还组织了原告方与黄勇、黄建湘召开协调会,充分反映了被告积极履行职责。原告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告对黄勇、黄建湘违法建筑的查处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经积极履行了其职责,并非行政不作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加明、唐金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加明、唐金华负担。
一审审判后,上诉人黄加明、唐金华向本院提出上诉称:①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事实错误,实际上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2010年5月19日制作的强制执行申请书,是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直至2011年2月24日才由岳塘法院的工作人员张社第在收讫材料章上签收,张社第不是岳塘法院立案庭的法官不能证明岳塘法院已经受理了该申请。②黄建湘、黄勇的违法建筑还矗立在建并未拆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拆除非法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的法定职责或判令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除该地上违法建筑物,并赔偿损失8117.3元,同时由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承担本案的第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作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答辩意见。
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其于2011年10月18日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潭国土资法监字[2011]178号、179号、180号强制执行申请书,拟证明其于2011年10月18日已将黄勇、黄建湘、黄加明三户违法案件资料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熊明华在三份强制申请书上签收并加盖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印章。这三份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符合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接到群众举报称岳塘区宝塔乡福星村黄泥组黄建湘、黄勇有非法占地建房行为。2010年2月26日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决定立案查处,2010年3月31日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向黄建湘、黄勇送达了潭国土资执告[2010]019号、潭国土资执告[2010]01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10年4月16日,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向黄建湘、黄勇送达了潭国土资执罚[2010]23号、潭国土资执罚[201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黄建湘、黄勇自收到本行政处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2010年5月19日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潭国土资法监字[2010]44号、潭国土资法监字[2011]46号强制执行申请书向本院申请对黄勇、黄建湘非法占地强制执行,2011年2月24日,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张社第在收讫材料章上签收。
二审另查明:2011年1月6日,上诉人黄加明、唐金华认为黄勇、黄建湘的违法建筑严重影响了其通行、通风、采光、排水,导致生活极为不方便,向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告公民书》,要求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对黄勇、黄建湘所建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2011年1月30日,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给上诉人黄加明、唐金华发出了《关于公民告知书的回复》,称岳塘区人民法院已登记受理了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2011年3月23日,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信访部门以[2011]岳法信字第22号文答复上诉人黄加明、唐金华:“潭国土资执罚[2010]22号、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湘潭市国土资源局至今未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2011年4月9日,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组织黄加明、唐金华、黄勇、黄建湘、街道司法所、福星村委会干部召开黄加明、黄建湘用地建房纠纷协调会,协调处理黄加明、唐金华与黄勇、黄建湘用地建房纠纷。2011年4月10日,上诉人黄加明、唐金华向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公民再次告知书》,要求被上诉人湘潭国土资源局履行职责,黄勇、黄建湘所建的违法建筑至今未拆除。
二审再查明: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以潭国土资法监字[2011]178号、179号、180号强制执行申请书于2011年10月18日将黄勇、黄建湘、黄加明三户违法案件资料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熊明华在三份强制申请书上签收并加盖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印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查处湘潭市岳塘区宝塔乡福星村黄泥组黄建湘、黄勇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是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的法定职责,上诉人黄加明、唐金华以有利害关系为由起诉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原、被告主体资格均适格。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决定立案查处,并依法向黄建湘、黄勇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定期满后,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衔接方面出现问题,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信访部门给上诉人黄加明、唐金华的答复中称“潭国土资执罚(2010)22号、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湘潭市国土资源局至今未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1年10月18日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至此已全部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另外上诉人黄加明、唐金华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要求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防修
审 判 员 刘定钧
代理审判员 谢 颖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恋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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