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长县执字第502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友明。
被执行人李敏。
被执行人彭新新(系李友明之妻)。
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友明、李敏、彭新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长县民初字第7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和同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李友明、彭新新、李敏分别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收到本通知书三日内支付所欠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垫付款441650元,违约金30000元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元,并缴纳本案诉讼费8759元和本案执行费7417元,但被执行人李友明、彭新新、李敏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因被执行人李友明、彭新新、李敏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长县执字第502号借款合同纠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强
审判员 梁军
审判员 邹辉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伍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