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岳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亮,男,1992年8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因本案于2011年4月21日被抓获,同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13日因患重大疾病被依法监视居住。现在家。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需进行司法鉴定,中止审理期间7天,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林亮于2011年4月15日晚,为非法获取毒资,在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上机堂网吧内,将一小半包毒品“K粉”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已行政处罚)吸食。
2、被告人林亮于2011年4月20日下午,为非法获取毒资,在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公交车站台,将一小包毒品“K粉”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已行政处罚)吸食。
被告人林亮于2011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从其身上搜出白色粉末2包,经鉴定净重20.768克,检出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白色粉末2包(净重20.768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书证匿名群众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第二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1-2、扣押清单、被告人林亮的身份证明材料及供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作出的岳公(治二)决字(2011)第447-4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情况反映、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书、证人黄某、胡某、王某证言、长沙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作出的(长)公(刑)鉴(理化)字(2011)0592号理化检验鉴定书及毒品保管收据、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尿样毒品检测中心出具的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长沙市第一医院出具的长一医鉴字(2011)第81、164号医学鉴定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亮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亮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亮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关押22天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芳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