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岳民初字第01137号
原告湖南长远锂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覃事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宁,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南通鑫宝电池有限公司(原南通硬派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开发区浦江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永高,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长远锂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长远锂科)诉被告南通鑫宝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鑫宝电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必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瑜担任记录。原告湖南长远锂科的委托代理人陈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通鑫宝电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长远锂科诉称:自2003年起,原告与被告多次发生钴酸锂购销业务,截止到2011年4月,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总金额27015元。期间,原告按合同履行完了交货的义务,而被告却以资金困难等理由拖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发函催款,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清偿货款27015元及利息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南通鑫宝电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200Kg钴酸锂,货款总价款为109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以银行承兑方式付款,款到发货。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付了11985元的货款,原告即于2008年4月24日向被告供应了钴酸锂200Kg,2008年9月被告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了货款50000元。2009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对帐清单,被告于2009年3月9日确认后传真予以回复。2009年7月,被告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了货款20000元。2010年9月15日、2011年4月13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函,催要剩余货款27015元,2011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传真了对帐清单,被告均未回复,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对账单、承兑汇票复印件、催款函、邮寄催款函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交寄清单等证据佐证。被告南通鑫宝电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长远锂科与被告南通鑫宝电池所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向其供货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但其在给付部分货款后,未再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支付货款2701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自2008年4月24日起拖欠货款27015元,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的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从2008年7月开始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止共计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通鑫宝电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鑫宝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长远锂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015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
如果被告南通鑫宝电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南通鑫宝电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必芳
二〇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