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岳民初字第02370号
原告骆嘉巍,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黄少涛,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骆嘉巍诉被告黄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必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瑜担任记录。原告骆嘉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少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骆嘉巍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原因向原告借款贰万柒千伍佰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归还,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绝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7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少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被告黄少涛向原告骆嘉巍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骆嘉巍现金人民币贰万柒仟伍佰元整(27500元),於二O一一年七月一日(2011年7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骆嘉巍多次催讨,被告黄少涛一直回避,所欠款项至今没有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审查认定的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少涛向原告骆嘉巍借款27500元,经原告骆嘉巍多次催要,被告黄少涛一直没有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少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少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骆嘉巍借款27500元。
如果被告黄少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黄少涛负担,此款原告骆嘉巍已垫付,由被告黄少涛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骆嘉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必芳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