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21民再6号
原审原告:常爱,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
原审被告:石罗其,男,195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长沙县。
原审被告:周蜜霞,女,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
原审被告: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18号柠檬丽都小区A3栋203房。
法定代表人石罗其,董事长。
原审原告常爱与原审被告石罗其、周蜜霞、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12月作出(2011)长县民初字第24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湘0121民监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常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石罗其、周蜜霞、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在再审中主张:请求撤销本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2416号民事判决,改判由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偿还常爱263750元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常爱不再要求石罗其、周蜜霞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为,2011年6月2日,被告石罗其向原告常爱借款263750元。2011年9月22日,中远公司的财务出具该笔借款用于中远公司的证明一份。2012年3月16日,中远公司出具公司愿意承担债务的证明二份,证实该笔借款全部用于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石罗其、周蜜霞、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常爱向本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石罗其、周蜜霞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3750元。2、被告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石罗其、周蜜霞按月利率2.5%的标准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支付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计算至起诉时止,利息为人民币32962.5元)。3、被告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石罗其、周蜜霞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理由为被告石罗其、周蜜霞系夫妻,被告石罗其系被告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2日,被告石罗其因家族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375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利息按每月二分五计算。2011年9月22日,被告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石罗其向原告的借款全部用于了被告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借条是由被告石罗其出具,借款全部用于被告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而被告石罗其又是被告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故该笔借款属被告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石罗其的共同借款,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另被告石罗其是在与被告周蜜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故被告周蜜霞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审查明的事实
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石罗其自2009年起发生经济往来。2011年6月2日,被告石罗其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375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到常爱人民币贰拾陆万叁仟柒佰伍拾元(263750元),月利息贰分伍计算,6个月归还石罗其2011.6月2号”。后来,被告石罗其、周蜜霞无故搬离经常居住地。常爱等人到被告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要求偿还借款,于是,被告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出具证明一份:
证明
石罗其曾借以下五人现金,名单名(如)下:
以上款项已用于石罗其公司,归还情况公司不详。

姓 名

借款时间

金 额

陈新华

2011年2月12日

25万元

陈湘玲

2011年2月4日

12万元

黄秋香

2009年3月8日

5万元

2009年5月11日

21万元

2010年9月27日

4万元

常 爱

2011年6月2日

26.375万元

罗义兴

2010年9月4日

15.45万元

特此证明!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原告认为借条是由被告石罗其出具,借款全部用于了被告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而被告石罗其为被告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借款属被告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石罗其的共同借款,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另被告石罗其在与被告周蜜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故被告周蜜霞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被告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石罗其。被告石罗其、周蜜霞、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
2、2011年7月11日,长沙县公安局北山派出所出具一张户籍成员信息证实被告石罗其为户主,被告周蜜霞为其妻,并注明信息由公安网调取。
3、本院调取的2011年11月8日长沙县北山镇官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石罗其、周蜜霞夫妇自2011年7月至同年11月初未居住在该村荷乙塘老屋,在该村境内未见其踪影,不知其去向。
4、被告石罗其提供了2011年2月1日、2011年3月15日的两张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金额分别为20万元、5万元,付款方为被告石罗其的女儿石芳,收款方为原告常爱),和2010年5月7日、2009年4月2日的两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金额分别为28750元、31万元,付款方为被告石罗其的女儿石芳,收款方为原告常爱),拟证明其向原告偿还借款和利息共计588750元(20万元+5万元+28750元+31万元),该588750元还款均在石罗其原来出具的借条之后,原告提供的该263750元借条是双方后来换的新借条。原告对此质证认为,对该两张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2009年4月2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0年5月7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其中的帐号是原告的,对关联性有异议;之前,原告介绍其亲戚苏本英以原告的名义借款给石罗其,该588750元为石罗其所还清的本息,借条由石罗其收回。总之,该588750元为石罗其针对之前的债务的还款,与本案无关;该588750元的偿还时间发生出具263750元借条之前,与本案263750元借款在时间上无关联,数额上有差距,对该四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石罗其、周蜜霞、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被告石罗其、周蜜霞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借条,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长沙县公安局北山派出所出具一张户籍成员信息,长沙县北山镇官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原审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一、石罗其经手的该借款是否为被告石罗其与被告周蜜霞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周蜜霞对该借款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石罗其向原告出具的263750元借条真实、合法、有效,该债权债务明确,故被告石罗其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63750元。原告要求被告石罗其支付自出具该借条的次日即2011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石罗其按月息贰分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显然过高,故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为宜。被告石罗其抗辩其通过两张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两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共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588750元,偿还该588750元的时间均发生在出具263750元借条之前,偿还588750元与借款263750元数额不相吻合,且原告不予认可,该抗辩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认为,该借款系被告石罗其与被告周蜜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周蜜霞抗辩认为该借款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2011年6月2日,被告石罗其向原告借款并出具263750元的借条,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石罗其、周蜜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二、被告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对被告石罗其向原告偿还该借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石罗其向原告的借款用于了被告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石罗其为被告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石罗其向原告偿还该借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石罗其经手向原告借款的该行为系其代表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行使职务行为,或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对石罗其个人借贷行为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罗其、周蜜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常爱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637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常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51元,减半收取2875.5元,财产保全费2003元,共计4878.5元,由原告常爱负担378.5元,由石罗其、周蜜霞负担4500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关于被告石罗其向原告常爱借款及约定利息、被告中远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出具证明的事实,中远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石罗其及石罗其与周密霞关系的事实,本院再审与本院原审查明一致。
二、本院再审另查明,常爱在庭审时提交了中远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内容为:“长沙县人民法院:我公司石罗其同志曾以公司发展名义向陈新华2011年2月12日借款25万元,向陈湘玲于2011年2月4日借款12万元,向黄秋香于2009年3月8日借款5万元,于2009年5月11日借21万元,于2010年9月27日借4万元,向常爱于2011年6月借26.375元,向罗义兴于2010年9月4日借15.45元。以上所借款项确已用于本司属实,其借条本金和约定产生的应付利息,现公司决定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贵院在执行中予以认可。特此证明”;证明二为湖南中远建筑公司向常爱个人出具的,内容为“我公司法人石罗其向常爱个人所借并出具借条的现金确已用于公司,其本金和所约定产生的利息。公司愿意承担偿还责任,特此证明呈现长沙县法院”。经查实,该两份证明是在石罗其和周蜜霞下落不明、中远公司停产歇业期间,中远公司的其他保管印章的人员出具。
本院再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常爱对被告石罗其向其借款263750元的事实提交了相应借条证实。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告石罗其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应予以确认。原审中石罗其主张已向常爱归还588750元,所提交的还款凭证发生时间均在出具263750元借条之前,常爱对此亦不予认可。再审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对石罗其原审中认为已归还款项588750元的主张,不应采信。双方的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5分,原告在再审中请求将利息降为月息2分,是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人未如约还款,借款人应当自借款之日2011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的标准向常爱支付利息。中远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对常爱出借给石罗其的借款出具证明,认可石罗其向常爱所借263750元款项已用于中远公司,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审过程中,中远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仅对中远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提出异议。该份证据应当予以采信。本案借款虽是石罗其以个人名义所借,但石罗其向常爱借款时仍担任中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石罗其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常爱借款,并将本案所借款项用于中远公司,中远公司对石罗其将本案借款用于中远公司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并出具了证明予以确认,中远公司为本案借款的实际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石罗其以个人名义向常爱借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应由中远公司承担责任。中远公司应该对本案借款本金26375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再审过程中,常爱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中远公司对其承担还款责任,不再要求被告石罗其、周蜜霞承担还款责任,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常爱在申诉过程和再审审理中提交的2012年3月16日加盖中远建筑公司公章的二份证明文件,系在中远公司已经停产歇业、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取得。中远公司留守人员以中远公司的名义出具的证明文件不是中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作为新证据,没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审理过程中没有判决中远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应该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1)长县民初字第2416号民事判决;
二、限原审被告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常爱借款本金2637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日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63750元为计息基数按照月息两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51元,财产保全费200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314元,由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松艳
人民陪审员王启明
人民陪审员张晓燕
二O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基本事实”。
第十三条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