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123号
原告郴州市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海霞,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郴州市诚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路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郴州市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国胜,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市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诚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郴州市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郴州市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郴州市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郴州市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郴州市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骆晴蓉
代理审判员  李 程
人民陪审员  何明古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蒋家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