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370号
原告马贺英,女。
委托代理人罗超,系湖南郴州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吴文辉,男。
被告王沁,女。
原告马贺英与被告吴文辉、王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贺英的委托代理人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辉、王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贺英诉称:2010年4月19日被告吴文辉以承建项目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其中50万元月息为2.5%,20万元月息为1.5%),约定还款日期为1年。到期后至今被告欠下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183229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被告王沁系被告吴文辉之妻,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内所发生债务,故对该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1183229元(其中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48322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文辉、王沁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被告吴文辉向原告马贺英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0年4月19日至2011年4月19日止。其中50万元按月息2.5%计息,20万元按月息1.5%计息,被告吴文辉于当日向原告马贺英出具借条1张。
原、被告尚有另外的经济往来,于2010年4月1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吴文辉欠原告40.56万元利息,扣除原告购房款14.7万元,被告仍欠原告利息25.85万元。对该笔借款利息被告吴文辉亦在借条上注明了原双方借款条都无效。被告吴文辉所欠原告本金700000元:其中本金500000元,计息为184166元(500000元×442天×0.025÷30天=184166.67元,从2010年4月19日计算至起诉日2011年7月6日止);其中本金200000元,计息为44200元(200000元×442天×0.015÷30天=44200元,从2010年4月19日计算至起诉日2011年7月6日止)。以上本金700000元,利息为228366.67元,原告仅主张利息224729元,加上原欠款利息258500元,合计1183229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马贺英未提交被告吴文辉与被告王沁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材料,其自愿放弃对被告王沁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文辉向原告马贺英借款后,未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应依法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王沁的诉讼请求,均系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文辉支付原告马贺英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183229元。限被告吴文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清。
如果被告吴文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49元,由被告吴文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晴蓉
代理审判员  李 程
人民陪审员  何朋古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蒋家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