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481号
原告陶某,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女,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陶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后,原告陶某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本着自愿协商的原则,自行调解。现原告陶某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陶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陶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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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曾 斌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