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石执字第139号
申请执行人刘某伊。
被执行人李某开。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石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李某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某开于2011年8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刘某伊履行给付借款18740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5522元,执行费2794元的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李某开至今未履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某伊与被执行人李某开于2011年8月15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李某开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本市***路*号一层建筑面积为21.91平方米的营业用房作价195721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刘某伊以清偿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李某开所有的坐落于本市***路*号一层建筑面积为21.91平方米的营业用房作价195721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刘某伊,由申请人刘某伊持本裁定书到市产权、国土管理部门办理以上房屋门面变更过户登记手续,办证所需税费由申请人刘某伊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任照为
执行员 曹栋梁
执行员 董晓军
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倪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