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342号
原告李建安,男,汉族,36岁,现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告潘开根,男,汉族,53岁,住郴州市。
被告潘志敏,男,汉族,30岁,住址同上。
本院2011年6月28日受理原告李建安与被告潘开根、潘志敏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建安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本着自愿协商的原则,自行调解。现原告李建安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建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元,由原告李建安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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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黎 建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