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岳民初字第01319号
原告周昔亮,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原告李遥,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屹,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雄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北路二段89号恒大华府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钱永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代理人刘琪,女,1981年7月22日出生,瑶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周昔亮、李遥诉被告湖南雄震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必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瑜担任记录。原告周昔亮、李遥的委托代理人罗屹及被告湖南雄震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刘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昔亮、李遥诉称:2011年1月15日,两原告为了购买一套房屋居住,在被告开设的恒大华府售楼部了解楼盘情况。在售楼部现场,售楼小姐向两原告介绍该小区马路对面设有地铁口,在售楼部大厅中还有巨幅地铁口的宣传图。由于两原告充分信任被告所称的上述便利条件,便于当天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恒大华府楼宇认购书》,并向被告交付了1万元定金。合同签订的第二天,两原告通过网上查询了解,发现被告宣称的恒大华府附近的地铁口并没有出现在长沙市的地铁建设的规划之中。恒大华府离市中心较远,两原告之所以选择在该小区购买房屋,就是看重了未来三五年会有地铁建设通车这样一个便利的交通条件。是否有地铁口是两原告选择恒大华府小区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故意编造虚假的交通便利条件,吸引两原告购买其房屋,是一种交易欺诈行为。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定金,遭被告的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双方签订的《恒大华府楼宇认购书》;2、被告返还两原告已支付的定金1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雄震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签订的《恒大华府楼宇认购书》合法有效。2、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故意编造虚假的地铁交通便利条件吸引其买房,完全是以偏慨全,不能成立。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被告的售楼小姐向其介绍了马路对面设有地铁口,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售楼小姐向其进行了地铁口的宣传。原告在诉状中自称在签订认购书的第二日即2011年1月16日上网查询恒大华府附件的地铁口没有出现在长沙市的地铁建设规划中(见原告证据3),原告的主张完全不能成立。理由是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证据是原告在2011年1月16日上网查询所得的资料,因此根本不具备证明原告主张的法律效力。被告的证据4充分证明根据政府在2011年之前公布的地铁规划,长沙市城市快速轨道交通远景规划图(2050年)上可以看出恒大华府处有一地铁口,恒大华府在2号线的支线2B线上,站点为谷山站,2011年1月原告根据此规划宣传恒大华府处有一地铁口完全合理合法,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故意编造虚假的交通便利条件,亦不存在交易欺诈。被告的证据5证明2011年4月长沙市规划局对地铁规划进行了调整,2号线的支线2B线在都市区轨道交通规划图中(2020年)没有显现,由此可见原告证据3的规划图只可能在2011年4月以后才能出现,而不是如原告所称在2011年1月16日上网查询所得的资料,更不存在原告在2011年1月15日双方签订认购书时故意编造虚假的交通便利条件,亦不存在交易欺诈。因为被告的证据4、证据5的两份规划图所规划的期限及地理范围都有所不同,被告根据长沙市城市快速轨道交通远景规划图(2050年)设计的宣传图,完全合理合法。3、被告合法宣传,宣传内容不仅不构成合同内容,亦不存在交易欺诈。4、原告严重违反认购书约定的行为,被告有权不退还其定金。原告认购商品房后,未按认购书约定的2011年1月18日期限交纳房款、签订合同。原告未按期履行认购书义务后,2011年1月26日,被告采用EMS邮政快递的形式邮寄了《关于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书》,通知书中通知原告于2011年1月29日前到长沙恒大华府销售中心签署合同并交纳购房款,并明确了逾期被告将按认购书中的约定处理。经被告书面催告后,原告仍未在1月29日前履行义务,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认购书中双方的约定条款,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有权不退还原告交纳的定金1万元整。综上所述,因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支持,请求驳回其全部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原告周昔亮、李遥与被告湖南雄震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恒大华府楼宇认购书》,原告向被告认购恒大华府27-28栋2104单元。该认购书第一条约定:乙方(原告周昔亮、李遥)同意签署本认购书时,支付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作为定金(定金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自动转入房款),甲方(被告湖南雄震投资有限公司)在认购书第三联加盖财务收款专用章作收款收据。认购书第二条约定:乙方选择下列第2种方式付款:……2、按揭付款(商业贷款):乙方须于2011年1月18日前支付首期房款¥170122元(不含定金),同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余款(即40万元)由银行提供按揭贷款。乙方需在2011年1月18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否则,逾期不足10天的,乙方每天按贷款额的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10天以上不足20天的,乙方每天按贷款额的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20天以上视作乙方单方解除本认购书,所付款项不予退还,甲方无须通知乙方,可另行销售该房屋。认购书第四条约定,乙方必须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到长沙·恒大华府销售中心支付首期款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视为乙方放弃购买该房屋,所付定金不予退还,甲方无须通知乙方,可另行销售该房屋。双方签订认购书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预售定金10000元。此后,原告并没有按照双方签署的认购书上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向被告支付首付款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1月26日,被告以国内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邮寄了《关于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1年1月29日前到长沙·恒大华府销售中心签署《长沙·恒大华府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缴纳购房款等,逾期被告将按《长沙·恒大华府楼宇认购书》的约定处理。原告并没有在通知书的期限内到被告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过程中编造虚假的交通便利条件,吸引两原告购买其房屋,是一种交易欺诈行为,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定金。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恒大华府楼宇认购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湖南雄震投资有限公司经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有权预售坐落于岳麓区恒大华府27、28栋的商品房。原告周昔亮、李遥与被告湖南雄震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恒大华府楼宇认购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认购书后,原告并没有按照双方签署的认购书上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向被告支付首付款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双方签署的《恒大华府楼宇认购书》第四条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被告有权对所付定金不予退还。原告提出,被告在销售过程中编造虚假的交通便利条件,吸引两原告购买其房屋,是一种交易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恒大华府楼宇认购书》,退还定金,对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在发布广告过程中存在故意欺诈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昔亮、李遥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周昔亮、李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必芳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