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374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唐浩宇。
委托代理人彭汉先,湖南省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浩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汉先、被告唐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1月22日结婚,1994年2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刘呈慧。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在怀孕期间便开始打麻将,后来发展成为参与大型赌博,并欠下大量高利贷,2008年,被告再次借高利贷用于买码,涉及金额达二十万之巨。家里已经负债累累,致使家庭支离破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呈慧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对于因被告用于赌博所借债务由被告唐浩宇承担。
被告唐浩宇辩称:原告所称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22日结婚,1994年2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刘呈慧。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夫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感情不和。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双方虽发生过矛盾,但未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被告执意要求和好夫妻关系,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分居未满二年,未达法定离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浩宇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英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龚洪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