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岳民初字第01443号
原告刘晓年,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钟杏华,女,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费玉泉,男,194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刘晓年诉被告钟杏华、费玉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必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瑜担任记录。原告刘晓年及被告钟杏华、费玉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年诉称:2000年,两被告向他人借款30000元,并以房屋产权证作抵押,后被告钟杏华意图借钱将房屋产权证赎回,经他人介绍后,原告同意借给被告人民币46000元。被告承诺在2010年10月15日归还,并承诺支付利息4800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本金85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7500元,尚欠利息9600元。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2、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600元(其中2009年度欠款利息4800元,2010年11-12月,2011年1-6月利息4800元),两被告承担清偿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钟杏华、费玉泉辩称:欠钱是事实,只是现在实在是没有钱,另外利息没有那么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被告钟杏华、费玉泉向原告刘晓年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晓年现金肆万陆仟元整(46000元),10月15日还(以房厂作抵押)。房屋所有权证206040146号”。2010年9月30日,被告钟杏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刘晓年利息钱4800元,肆仟捌佰元整”。原告认为,上述欠条写明的利息为2010年8月30日至2010年10月15日的利息钱,且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分;被告认为该利息为2010年8月30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利息,且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角。2010年12月15日、2011年1月16日、2月22日、3月30日、4月15日,被告钟杏华、费玉泉分5次向原告刘晓年归还了借款本金8500元。后原告刘晓年多次上门催讨,被告钟杏华、费玉泉一直未归还剩余欠款。
另查明,被告钟杏华、费玉泉为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条、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杏华、费玉泉向原告刘晓年借款46000元,后两被告归还了8500元,剩余的37500元,经原告刘晓年多次催要,被告钟杏华、费玉泉一直没有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3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截至2011年6月20日止的利息9600元,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分,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角;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能够确认对借款的利率进行了约定,但原、被告所陈述的利率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杏华、费玉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晓年的借款37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3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被告钟杏华、费玉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钟杏华、费玉泉负担,此款原告刘晓年已垫付,由被告钟杏华、费玉泉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晓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必芳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