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岳民初字第01259号
原告杨诗旷,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湖南雄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北路二段89号恒大华府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钱永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代理人刘琪,女,1981年7月22日出生,瑶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杨诗旷诉被告湖南雄震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必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瑜担任记录。原告杨诗旷及被告湖南雄震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刘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诗旷诉称: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恒大华府楼宇认购书,该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恒大华府27-28栋1502房;原告支付给被告购房定金10000元;原告须于2011年1月23日前支付首期购房款166616元,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合同条款。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前往被告处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被告拒不出示商品房预售证、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合同与原告签订认购书时洽谈的内容也不一致,且对于商品房装修标准和使用的装修材料等合同条款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我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预售,不得以认购、预订、排号、发放VIP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变相收取定金、预定款等性质的费用”。被告却顶风违法,与原告签订认购书,并收取原告定金。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双倍退还定金20000元,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定金20000元。
被告湖南雄震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恒大华府楼宇认购书》真实合法有效,是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合法依据。2、原告诉称明显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原告认购了被告长沙恒大华府27-28栋的房屋,而被告早已于2010年8月13日取得27-28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不存在拒不出示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合同与原告签订认购书时洽谈的内容不一致,且商品房装修标准和使用的装修材料等合同条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3、原告错误使用法律法规,混淆视听。原告诉状中引用的行政法规系2010年4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第一条第一款的内容,该条完整表述为:未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预售,不得以认购、预订、排号、发放VIP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变相收取定金、预定款等性质的费用。而被告已经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达到预售条件,有权进行商品房预售。4、被告不予退还原告定金,合法合约,合情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原告杨诗旷与被告湖南雄震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恒大华府楼宇认购书》,原告向被告认购恒大华府27-28栋1502单元。该认购书第一条约定:乙方(原告杨诗旷)同意签署本认购书时,支付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作为定金(定金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自动转入房款),甲方(被告湖南雄震投资有限公司)在认购书第三联加盖财务收款专用章作收款收据。认购书第二条约定:乙方选择下列第2中方式付款:……2、按揭付款(商业贷款):乙方须于2011年1月23日前支付首期房款¥166616元(不含定金),同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余款(即40万元)由银行提供按揭贷款。乙方需在2011年1月23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否则,逾期不足10天的,乙方每天按贷款额的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10天以上不足20天的,乙方每天按贷款额的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20天以上视作乙方单方解除本认购书,所付款项不予退还,甲方无须通知乙方,可另行销售该房屋。认购书第四条约定,乙方必须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到长沙·恒大华府销售中心支付首期款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视为乙方放弃购买该房屋,所付定金不予退还,甲方无须通知乙方,可另行销售该房屋。认购书第九条约定:乙方已阅读并理解、同意甲方在长沙恒大华府销售中心公式的各项文件、证书、重要提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各附件样板条款,并同意完全按该样板条款签署上述各合同,不再变更、增加或减少任何条款。双方签订认购书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预售定金10000元。此后,原告并没有按照双方签署的认购书上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向被告支付首付款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认为,因被告拒不出示商品房预售证、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合同与原告签订认购书时洽谈的内容不一致,且商品房装修标准和使用的装修材料等合同条款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要求被告双倍退还定金20000元。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8月13日,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向被告发放了长先导房售许字(XD10)第0241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准许被告预售坐落于岳麓区恒大华府27、28栋的商品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恒大华府楼宇认购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湖南雄震投资有限公司经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有权预售坐落于岳麓区恒大华府27、28栋的商品房。原告杨诗旷与被告湖南雄震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恒大华府楼宇认购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认购书后,原告并没有按照双方签署的认购书上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向被告支付首付款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双方签署的《恒大华府楼宇认购书》第四条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被告有权对所付定金不予退还。原告提出,因被告拒不出示商品房预售证、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合同与原告签订认购书时洽谈的内容不一致,且商品房装修标准和使用的装修材料等合同条款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双方签署的《恒大华府楼宇认购书》中第九条表明,原告已阅读并理解、同意甲方在长沙恒大华府销售中心公式的各项文件、证书、重要提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各附件样板条款,并同意完全按该样板条款签署上述各合同,不再变更、增加或减少任何条款。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诗旷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诗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必芳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瑜